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金訴-2266-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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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治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有治明知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自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魏恒山」等成年人(下稱「Kim」、「魏恒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Kim」聯繫後同意擔任俗稱「取款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魏恒山」則已先於113年8月下旬某時起,以Facebook向宋淑琴佯稱將以跨國包裹寄送現金,但須先收取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85萬元予「魏恒山」等不詳詐欺行為人(尚無事證陳有治有參與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宋淑琴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再與之相約面交款項350萬元,陳有治遂依「Kim」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前往約定之宋淑琴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居所前(地址詳卷),並向宋淑琴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而欲收取350萬元款項之際,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 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72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淑琴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除 被告外,尚包含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魏恒山」及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Kim」等不詳之人;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知,且本件並未成功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則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對於所欲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有所認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惟尚未發生洗錢之效果即遭查獲而未遂)。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受「Kim」指示,前往收取「魏恒山」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所獲之詐欺款項,欲再轉交上游,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Kim」、「魏恒山」等不詳詐欺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 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分工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事由之適用,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自無該等減刑事由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已有前揭未遂犯減刑事由之適用,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同意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擔任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迄起訴送審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詐騙未遂之金額、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得(詳後)、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Kim」聯繫;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紙則為被告出示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衡諸本案被告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 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Kim」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固有與「Kim」、「 魏恒山」等不詳詐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經認定如前,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Kim」、「魏恒山」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等情有所認知,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有治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陳有治書寫之收據1紙 陳有治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