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金訴-2268-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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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許永祥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將造成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等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順利向銀行貸款,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陳先生」製作不實金流往來。而該不法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吳慧靜,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吳慧靜匯款後,「陳 先生」旋指示許永祥提款,許永祥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自ATM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旁停車場,將款項交付「陳先生 」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吳慧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永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貸款借錢,對方說我的簿子不好看,要幫我洗簿子比較好貸款,我領新臺幣(下同)40萬出來還給對方,對方給我1,000元油錢,貸款的錢對方說過幾天後才要給我,因為換手機,所以貸款的LINE對話紀錄都沒有保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為順利向銀行貸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LINE暱稱「陳先生」製作不實金流往來。而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慧靜,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陳先生」旋指示被告提款,被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ATM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陳先生」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等事實,業具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8至2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慧靜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22至2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至136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資料」(見偵卷第137至138、141至150、153至156頁)、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款行為,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被告自承未將除帳戶資料外之資力或職業證明交付對方,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是否為合法之代辦公司、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竟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僅得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40萬元交付對方指定之人。而被告案發時已37歲,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程20餘年(見本院金訴卷第21、27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況且,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皆 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與LINE暱稱「陳先生」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對方說我的銀行往來紀錄不漂亮,所以要匯一些錢給我,做金流往來紀錄,這樣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來拿錢的小弟是對方派來的業務,不知道姓名、年籍,那名小弟很緊張,東張西望怪怪的,我有錄影下來但沒有拍到臉,因為對方要求我不要拍他的臉,那時候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金訴卷第21至22頁),顯露被告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亦同意偽造不實金流以詐欺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且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可預見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款項卻已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提領交付不詳之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操作帳戶提款、轉帳及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及被告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付其他人員,參與者屬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健保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車手取款,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事由,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㈣被告與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謀求順利取得貸款金額,竟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佐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對方給我1,000元油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2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0萬320元,未扣案仍存於 本案帳戶中有32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元,雖亦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此部分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1 吳慧靜 112年12月12日15時6分起 以電話假冒健保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吳慧靜佯稱:其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監管云云,致吳慧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寄送提款卡。(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3時21分 40萬320元 許永祥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28萬4,000元;同日至同址ATM提領11萬6,000元。 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不詳收水,並取得1,000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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