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金訴-2278-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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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綽號「和尚」(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陳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待檢警追查)之引介,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作為工作機,參與成員至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哈密瓜戰士」、「水箭龜」、「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已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丙○○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謀議此次由乙○○出面向丙○○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面交地點,丙○○假意允諾後,由乙○○持其先前至超商列印經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持如附表編號3-1之交割憑證,於113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成門市,冒充E投睿(eToro)公司交割專員陳明祥與丙○○碰面,並提出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用以表示其代表上開公司員工陳明祥收受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至第5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含扣案附表編號5手機內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等資訊)、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交割憑證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乙○○係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成 員至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箭龜」、「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等手法對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取款,惟告訴人因及時自騙局中醒悟,此次並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警察調查而假意允諾付款,由警在場埋伏而查獲被告。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陳文信」、「黃凱」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陳明祥」之簽名及「陳明祥」之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案現有卷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此次113年9月23日出面向告訴人丙○○取款之車手工作,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箭龜」、「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綽號「和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陳桂林」)之人固有引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其僅係單純引介或確屬該集團內部人士仍待追查,尚難以現有事證即遽認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節公訴意旨尚待後續檢警追查,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亦未能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風氣猖獗,受騙之被害人可能因此傾家蕩產,陷於絕境,竟僅因其一時個人債務,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其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早已警覺故此次未發生交付財物之損害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自述學歷及務工,尚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尚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車馬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2張、編號3-1之交割憑證、編號5之手機1支,均分別係被告為便利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是此部分扣案物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4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亦未明確顯現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依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尚難認定與本案相關,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惟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21日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至同年9月9日間陸續轉帳或以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財物,嗣其察覺有異,而於同年113年9月17日報警,其後即配合警方在本案詐欺集團再次邀約面交款項由警到場埋伏而查獲被告等情,此觀告訴人各次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此次雖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及早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既未陷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復係在未取得款項下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領下,被告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上開所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為著手於洗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充 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400元(千元鈔2張、百元鈔4張) 2 eToro工作證2張 3-1 已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有「陳明祥」之簽名及蓋有「陳明祥」之印文各1枚 3-2 未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2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 4 陳明祥印章1顆 5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