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金訴-2281-202503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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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博宇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朱蕙君(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決在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如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如黃怡如陷於錯誤後,再由朱蕙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前,向黃怡如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後,朱蕙君旋於同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將該等款項悉數交付與張博宇,再由張博宇輾轉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博宇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至1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9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與證人朱蕙君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先於偵查時辯稱:伊不認識朱蕙君,112年11月9日14時7分許係伊向朱蕙君問路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86號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朱蕙君向伊問路,伊後來幫朱蕙君叫車,陪朱蕙君一起去北投云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蕙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向告訴人黃怡如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後,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與張博宇見面,並將款項交付給張博宇;而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將款項放在廁所內,係另一筆詐騙款項,伊有看到張博宇進去廁所把錢拿走,監視器拍到的就是張博宇,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張博宇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如於警詢時陳述:伊確實有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將30萬元交付給朱蕙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頁)相符,由是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11月9日,一日內與證人朱蕙君見面2次,並於該日14時7分許見面時,向證人朱蕙君收取告訴人黃怡如所交付之款項至為明確。則證人朱蕙君與被告張博宇間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證人朱蕙君(見他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60頁),且證人朱蕙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證人朱蕙君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或糾紛,其自當無誣指被告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其與證人朱蕙君並不認識,卻為何能於2小時內同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與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家樂福超市內出現,並且有近距離之接觸,反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且酌以證人朱蕙君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黃怡如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證人朱蕙君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於偵查時先稱如前證人朱蕙君向伊問路,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證人朱蕙君向伊問路,如此前後歧異之答辯卻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蕙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俗稱「車手」之證人朱蕙君收取告訴人黃怡如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否認全部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怡如所得之款項,並由同 案被告朱蕙君及被告分別出面取款、收水,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