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金訴-2283-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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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萍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32號、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7592號、第7783號、第15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家萍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4時26分,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帳號。嗣「柯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永豐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松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翠琴、曹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滿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范家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按照一般借貸流程,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是按照網址指示做申請貸款,並將永豐帳戶提供給「柯專員」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及詐欺故意,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由「柯專員」提供之網址顯示需要與專人聯繫並辦理流水報告提高信用評分,一般人對於網頁顯示結果有信賴感,被告才未能察覺有異,而交付永豐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且交付期間有中租控股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撥款到永豐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也依約將款項匯回被告之樂天帳戶,足見被告全未察覺帳戶遭不法利用,並且有被凍結可能,才會交付永豐帳戶資料,若被告有預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款項有可能遭凍結,顯然不會交付重要帳號。被告前案已經是9 年前,難以苛求被告辨識現今詐欺手法,本次交付金融資料也與前次提供提款卡情況不同,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將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82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7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241頁),且有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偵一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196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永 豐帳戶,隨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第38-39頁、第51-53頁、113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19頁),且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18頁)、告訴人林鈺財提出之台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2-35頁)、告訴人鍾松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偵二卷第18-24頁)、告訴人陳翠琴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告訴人曹國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頁反面、第94頁至第104頁)、告訴人黃滿愛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手機聯絡人「陳書娟」截圖、臺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4-38頁)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  ⒈被告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偵 一卷第107頁背面),惟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從未前往「柯專員」公司辦理貸款事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61頁)。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並未確實查證「柯專員」之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成為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貸得款項之利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柯專員」說要 審核,說我條件不足,需要做流水帳,才能讓我通過審核,就叫我去永豐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我的手機有綁定網路銀行,我有收到通知,知道有金流匯入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審金訴卷第241頁、院卷第61頁)。「柯專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亦稱:「幫您做流水帳,然後銀行系統才有紀錄您的用卡情況」、「講的簡單點就是給您包裝個人的信貸評分達到平臺審核過件要求,就可以給您撥款了」等語(審金訴卷第192-193頁)。顯然被告於提供永豐帳戶資料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代辦貸款業者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而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交易常規為之,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公司行政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偵一卷第107頁背面、院卷第60頁、第64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且被告於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之同時期,另向創鉅公司辦理貸款,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創鉅公司這筆貸款是我親自到公司申辦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創鉅公司貸款,提出線上申請書、雙證件、機車行照、機車照片等語(院卷第60頁)。則被告應知悉一般貸款流程,須提供相關擔保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以房屋貸款之經驗(院卷第61頁),其應可知悉本案之貸款與其以房屋貸款及同時期向創鉅公司之貸款情形不同。且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無視於永豐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率爾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甚為明確。  ⒋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公司行政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亦曾有貸款經驗,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永豐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之功能即在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鄉民貸為P2P網路借貸平臺,僅提供網路借貸直接媒合借貸雙 方的分享型經濟服務,縱被告係透過鄉民貸媒合貸款對象,仍應依一般借款程序辦理,並未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次查,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未前往「柯專員」所屬公司辦理貸款程序,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確認「柯專員」所屬公司之合法性。而觀諸被告與「柯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91頁),被告係於LINE平臺瀏覽「柯專員」之廣告,而與「柯專員」聯繫,嗣透過「柯專員」傳送之「鄉民貸」連結進入平臺,則該平臺與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是否同一,即有可疑,被告竟未予查證,逕依該平臺及「柯專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即與常情不符。嗣被告於銀行通知永豐帳戶經人檢舉後凍結,再向「柯專員」索取「鄉民貸」之連結,隨即打電話詢問,並無其申請資料,並旋向「柯專員」表示「你們的鄉民貸跟另一個不一樣」等語(審金訴卷第204頁),顯見被告本可輕易查證「柯專員」所提供之「鄉民貸」連結是否為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詎其捨此不為,輕易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柯專員」,亦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與「柯專員」聯繫,並未依常理詢問其所任職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等事項,甚而未詢問「柯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辦理貸款理應瞭解之事項。且被告於與「柯專員」接洽過程中,「柯專員」均未提及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是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竟只與「柯專員」透過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況「柯專員」自稱係與銀行配合辦理融資(審金訴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因為做過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院卷第60頁),則被告既知悉自己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卻相信可以透過素未謀面之代辦人員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與常理有違。又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47分許表示提出申請,該平臺旋於同日17時45分許顯示被告之信貸評分過低(審金訴卷第191-192頁),顯與一般借貸需時審核借款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等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銀行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我說我是要合夥做生意,是「柯專員」叫我跟銀行說要做合夥小吃店等語(偵一卷第108頁正面、院卷第59頁),而觀諸被告與「柯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柯專員」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稱:「您明天去銀行做約定的時候,不能說是辦理借款做流水,不然銀行不會給您辦理約定」、「如果行員還有為難您,您可以說您想要與親友合開小食飯店,現在需要綁約跟供應商訂貨買材料麻煩給我綁約下,門店還在裝修中要準備東西,需要做最大額度轉賬」等語(審金訴卷第193頁),「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給您,問您錢是怎麼來的,您就說這錢是房屋買賣的定金或者首付就行了,不要跟銀行講什麼就說在忙,要先上班了」(審金訴卷第200頁),被告亦表示「做這個流水帳應該不會有甚麼風險吧」(審金訴卷第194頁)。顯見被告受「柯專員」指示,刻意欺瞞銀行行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意,其應已預見「柯專員」所陳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從事流水帳一節,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被告刻意忽視上情,貿然提供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首要,容任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交付永豐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雖 仍有新臺幣(下同)3,419元,且該帳戶係被告向創鉅公司貸款之約定轉帳帳戶,惟被告雖交付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然仍持有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偵四卷第7頁),「柯專員」亦向被告表示「有朋友給您轉賬的話,您可以用卡片去ATM領出來」,被告詢問可否存款給別人時,「柯專員」亦稱「您直接用ATM轉賬」等語(審金訴卷第196頁、第198頁),顯見被告非完全喪失永豐帳戶之處分權限,是對於被告而言,尚無損失永豐帳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即便永豐帳戶為被告其他貸款之約定入款帳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要求「柯專員」於創鉅公司轉入所貸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樂天帳戶,嗣創鉅公司於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匯入被告貸款之款項後,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2分、14時48分許轉入被告指定帳戶,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且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明細、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一卷第16-18頁、第120頁、第122頁、審金訴卷第199-201頁),顯見被告已意識將永豐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內之款項有被他人處分之風險,其將相當程度喪失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支配權限,則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初,即已預見其提供帳戶所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行為人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原則上固不得逕自作為推 論行為人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然行為人因其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之推論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案係因在網路上借貸,而於105年7月間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該判決可參(院卷第43-46頁)。被告於本案交付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性質上同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使知悉帳戶資料之人,得以該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及轉出,足見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實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其於前案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本案殊無二致。被告於歷經前案偵查後,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極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等情有蓋然性之認識,並已預見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柯專員」,實異於常情,卻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惟有與告訴人曹國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鈺財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與林鈺財聯繫,佯稱:在「源通證券」網站下載APP後,可使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2 鍾松完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洪慧庭」、「源通專線NO.108號」與鍾松完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11時33分許 150萬元 3 陳翠琴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許以彤」與陳翠琴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由「邱坤諭」老師布局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1時2分許 14萬元 4 曹國興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與曹國興聯繫,並將其加入「展鵬領航」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53分許 30萬元 5 黃滿愛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娟」、「源通專線NO.108號」與黃滿愛聯繫,並將其加入「股往今來」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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