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291-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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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彥 黃少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曜辰律師 被 告 吳少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少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少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彥、黃少奇、吳少丞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3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黃圳池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依指示欲收取、監控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工作證、收據從中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皆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3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42-11頁至第142-12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劉志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須扶養父親與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少奇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職業「工」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少丞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前科,職業「工」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7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吳少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吳少丞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劉志彥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承仍有另案(本院卷第160頁),依其素行等狀況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劉志 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劉志彥自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3人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其等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4頁、第21頁、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等,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屬 1 扣案偽造「劉志強」印章 1枚 劉志彥 2 扣案偽造工作證 1張 同上 3 扣案偽造收據 1張 同上 4 扣案偽造投資契約(已填寫) 1份 同上 5 扣案偽造投資契約(空白) 1份 同上 6 扣案蘋果牌iPhone 8玫瑰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7 扣案蘋果牌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少奇 8 扣案蘋果牌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吳少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