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金訴-2294-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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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13 年10月間起,參與加入由LINE暱稱「勿忘 初心」、「黃博易」、「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業員6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款項、轉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113 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30日間   ,即自稱「黃博易」、「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   業員6 」以LINE誘使林崑義(原名「林昆儀」)加入「富貴 滿盈」群組後,向其佯稱至瞳彩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林崑義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面交投資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前來收款之人(以上非本件李仁傑被訴共犯範圍)。嗣林崑義欲領回上開投資款項,「瞳彩營業員6 」又佯稱:需支付16% 服務費云云,林崑義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瞳彩營業員6 」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停車場前交付上開款項。其後李仁傑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依該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先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再於日下午1 時38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冒稱係「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與林崑義見面後   ,隨同林崑義至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機   車停放處,於填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崑義, 並欲收取48萬1,192 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手機、誘捕使用之現金鈔票等物,足生損害於林崑義、遭冒名之瞳彩公司,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崑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李仁傑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等罪嫌,辯稱:本件我是被抓到才知道是詐欺,對方「勿忘初心」是跟我說他是開公司的,工作比做粗工的薪水較高,這次他叫我去影印工作證、收據,然後去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跟客戶以瞳彩員工名義收款48萬元,沒說這是什麼錢,收完錢還要等「勿忘初心」下一步通知,我只做這一次,不知是詐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該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列印偽造上開瞳彩 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持以行使冒稱係該公司 外勤專員,向告訴人林崑義收取欲詐騙之投資款項,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     ,並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瞳 彩營業員對話紀錄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LINE ID 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到場路徑、與告訴人接觸過 程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扣案之 113 年10月17日瞳彩投資公司48萬元現金收款收據、被 告瞳彩投資公司工作證、被告手機等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曾子育113 年10月17日 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 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 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 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 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且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瞳彩營業員對話紀錄譯文、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 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亦見被告擔任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取款車手,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時,即依指示待命、列印偽造上開 工作證、收款收據,冒稱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並交付其後指派人員收水後上交集團上游 等分工角色,與該集團各分工成員,按部就班實施各 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擔任上開取款車手分 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之 認識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對話紀錄所 示證據資料,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 均不相符,且稽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 示,自行至指定地點待命,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款收 據,持以冒充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交付之投資款項,預定再轉交指派收水之人,以獲取 不相當之報酬,顯均與其所辯迥異,而其係有相當社 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 而依指示取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列印偽造 證件、收據,冒充不詳之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他人收款,衡其整個作業程 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 亦堪認被告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等情狀      ,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對 持自行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持以冒充該公司人 員收款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有違社會常情且涉嫌不法等 情,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列 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及冒充該公司人員收取他人交 付之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即貿然同意逕行配合 收款交付,且亦知悉有該集團多人分工作業,即難謂 無可知該收取之不明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 款項。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      ,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 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其依指示列印不詳公司證 件、收據,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再轉交他人,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主觀上多可知所收款項應係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交款,由此亦得見被告當時以顯不相當 之報酬,配合對方列印偽造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冒 充該公司人員出面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 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支付,而仍收取轉 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是其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據被告 不否認有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持以冒充該公司 人員,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受騙被害款項,並依指示旋 即轉交該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 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無共犯洗錢之犯 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 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仁傑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 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雖未敘及,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敘及,自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已生起訴效力,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瞳彩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持以假冒瞳彩公司該人員向告訴人林崑義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崑義、遭冒名之瞳彩公司    ,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其偽造瞳彩公司之印文,則為其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收據冒充不詳公司人員,實行分 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 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其後並偽造證件、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藉以意圖詐害收取告訴人財物,以層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上游,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未果,然其共犯意圖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以牟利,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如予得逞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及社會法益所生危害、詐騙牟取不法利益未果、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手機等物,均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因該等收款收據業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 開偽造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而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5 所示警方供誘捕被告使用之現金鈔票,除其 中3192元為真鈔外,其餘非真鈔,且已發還警方,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23所示其他偽造工作證、收據、憑    條、憑證、現金、毒品、玻璃球、鼻管、分裝勺等物,均 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於本案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勤部外勤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含卡套。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內載有付款人林崑義、收款人李仁傑、日期113年10月17日、金額肆拾捌萬元、「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 1批 均含「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REAL ME C51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各1張 5 警方供誘捕犯罪行為人使用之現金鈔票 金額新臺幣48萬1192元 其中含3192元為真鈔,其餘非真鈔,均已發還警方。 6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財務部財務經理李仁傑」職務名稱。 7 鴻緣珠寶收據(空白) 1批 8 天合國際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聯服務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9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空白) 1批 10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委託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1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空白) 1批 1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外務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3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內載有日期113年10月16日、金額20萬元。 14 雪巴投資公司茲收證明單(空白) 1批 15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特派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6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批 17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編號0188服務經理李仁傑」職務名稱。 18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批 19 現金 新臺幣1萬0500元 20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公克 21 安非他命玻璃球 1顆 22 安非他命鼻管 1支 23 安非他命分裝勺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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