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金訴-2298-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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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5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與『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應補充為「與『水叮噹』、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萬兩出貨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 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應補充為「再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後,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⒊附表部分,提款日期「113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13年 3月1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新舊法比較(詳下述),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關於洗錢罪之法條適用,應更正為「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⒉所犯法條部分第4行「『遇水則發』」,應更正並補充為「『 水叮噹』、『萬萬兩出貨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叮噹」、「萬萬兩出貨部」及其餘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其餘共犯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周秀雯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而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特定犯罪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實不足取。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情事),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得,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 ,000元左右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供述屬實(偵卷一第41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復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王昱翔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周秀雯後,被告再依「水叮噹」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至19時52分許之間,於統一便利商店漢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再提領款項2萬元、2萬元、2,000元各1筆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因與本案起訴犯行間,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認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移送併辦。  ㈡惟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出之款項計2筆,合計損 失9萬9,976元(即起訴書附表之匯款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1頁反面),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14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18時41分許止(起訴書附表日期係誤載,本判決前已敘及)提領5筆合計10萬元款項,即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罄盡,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後續再提領之款項,自與告訴人無涉,移送併辦意旨容或係受起訴書附表誤載之提款日期所誤導,認此次被告提領之款項乃先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因而移送併辦,惟既無事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屬告訴人另受詐欺之款項,是此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應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4號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水叮噹」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次提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而與「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卓姿妮(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秀雯,致周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周秀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水叮噹」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並有領取報酬之事實;惟僅承認普通詐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周秀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秀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⒈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王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周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8分許,致電周秀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周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38分許 18時39分許 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8時4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平店)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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