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金訴-2307-20250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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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徐健勛取得徐健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暨密碼後,於 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再交付予張瀚中,而容 任張瀚中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陳建安對於 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另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自109 年6月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詩萍佯稱:可由外匯專 家帶領,載網路平台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汪詩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13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0萬元 (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至上開帳戶,張瀚中 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墜宜軒,由墜宜軒於 同日13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谷 門市提領共24萬元,隨後在中和國小附近某處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以上徐健勛、張瀚中、墜宜軒等人所涉犯行部分,均由檢警另 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0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6號卷第16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卷《下稱審卷》第32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詩萍及證人徐健勛與張瀚中於警詢時、證人墜宜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0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373頁至第376頁),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取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網路轉帳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存提款交易憑證、網路投資平台網頁照片與提領合約、Line頁面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1頁至第2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113年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均符合相關減刑事由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 (三)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若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上均暫不考量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因賭博贏錢要出金才跟徐健勛借帳戶,伊只有因為要請張瀚中幫忙領錢而把金融卡拿給張瀚中過,就交付帳戶部分認罪,但否認加重詐欺等語。而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承:張瀚中有請墜宜軒幫忙領錢,墜宜軒提領兩、三次後,有把錢給伊等語(偵二卷第176頁),惟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本件上開帳戶應該係伊自己提領等語(偵一卷第49頁),再於審理時則否認上情,答辯如前,並另陳稱:上開帳戶伊有自己領過,也有請張瀚中去領,所以才會說伊自己領,伊也不知道為何警詢時會說墜宜軒有領錢給伊,伊當時有見過墜宜軒聊一下,但後來沒有聯絡或來往等語(審卷第32頁),是其供述前後已互有不符,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片面之自白,遽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另證人張瀚中雖於警詢時亦曾證稱:係陳泊翰叫伊去當車手時認識墜宜軒,本件伊把金融卡交給墜宜軒,墜宜軒有確實把款項交給被告,款項最後應該是在陳泊翰那裡等語(偵二卷第132頁),惟質諸證人墜宜軒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提領車手,係張瀚中拿卡片給伊去提款,伊交付贓款給陳泊翰,當時是面對面交付,記得很清楚,本件伊提領的錢就是陳泊翰來跟伊收錢,伊都如數交給陳泊翰,被告好像是在伊跟張瀚中、陳泊翰工作時有看過(偵二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陳泊翰叫伊領的,領的錢也是提領當天在中和國小附近交給陳泊翰,伊不記得為何看過被告了等語(偵三卷第374頁至第376頁),衡諸證人墜宜軒既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對於其係將提領款項交予何人等情所證述之內容,當較並未在場之張瀚中所言可信;況證人墜宜軒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偵三卷第376頁),當無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予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認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即為向證人墜宜軒收取贓款之人。末證人陳泊翰於警詢時則固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之情(偵二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惟亦未有指認被告之情事。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到場向墜宜軒收款之人,而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等語,惟此部分並無客觀事證足資佐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自難謂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此外復無事證足認其有何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審卷第31頁、第3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筆交付帳戶而 犯幫助洗錢犯行等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又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只有拿到伊的賭金,沒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報酬等語(偵二卷第17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被告對於本案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