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2311-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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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丁○○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國寶」、「李品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陳國寶」、「李品憲」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股市天后程淑芬」、「吳蕥妡」,向丙○○詐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陳國寶」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偽填「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丁○○擔任宏祥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丁○○代宏祥公司向客戶收取儲值金5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鋅玥」、「蔡美娜」,向乙○○詐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因丁○○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丁○○就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授意,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欲面交100萬元,丁○○即依「陳國寶」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詳之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丁○○擔任歐華公司營業員代歐華公司向客戶收取10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手機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乙○○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丁○○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餘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卷內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被告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物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欲向告訴人乙○○收取1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外務員的工作,我是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自行影印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填載「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後,前往告訴人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並出具上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另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填載「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機向告訴人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告訴人乙○○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被告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3440卷第33至37、39至43、49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陳國寶」、「李品憲」之LINE對話紀錄、叫車軟體、Google導航、相簿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出示電子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40卷第57至61、69至73、77、81至82頁、83、85至87、89至99、101至103、105至1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過編寫網站、講授3D列印、專利商標、比賽專題、產品開發及政府相關專業企劃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為本案犯行時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自陳: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要銷售盲盒娃娃,後來用LINE聯絡之後,對方說原本職缺已經沒有了,他就跟我說他們還有外務員的工作,問我願不願意做。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NE跟公司聯絡,我沒有看過應徵我的人也沒有看過任何同事或主管,公司是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信義路上,我有在網路上查過工商登記相關資料,確實有該公司,但我沒有透過網路上的資訊跟公司核對過是否確實有這個職缺,因為我找不到該公司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公司有幾個人,我交款的對象也不是指派我工作的人,一般交款不會碰到人,公司說收完款項後依指示到停車場將款項放到某台車子底下,外務專員在那附近執行其他工作,所以先這樣子放錢。工作證及收據是公司傳電子檔給我,我自己再去超商列印,當初說收一次款項2,000元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至18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且被告對於自己所認知之公司是否確實有應徵此職缺、公司內部人員無一認識、無一知曉,甚至連業務之執行竟係自行在超商列印相關所需證件、文件,且取款後交款之方式竟是放置在不詳之車輛之下,此等程序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就此豈有毫無起疑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甚至可以網路轉帳匯款,亦即「陳國寶」實可要求投資者以匯款方式為之,既迅速方便又可節省人力耗費,且依被告前述,將金錢放置在車輛下,會有其他人前往拿取乙節,顯見被告所稱之公司,除「陳國寶」外,亦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告負責之收款行為,亦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且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即被告為之。從而,由「陳國寶」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⒉被告自陳其前往收取款項,完成交易1次即可獲得2,000元, 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開始依據指示收取款項,至同年10月1日為警查獲,短短7天即獲取4萬多元之報酬(見偵53440卷第21、125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國寶」是指派我工作的人、「李品憲」是應徵我的人、還有另外兩個帳號,一個是姓林的經理,也會指派我工作,另外一個姓鄭的經理,他也會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反面),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被告對於「陳國寶」委由不認識之人即其本人,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   告訴人丙○○、乙○○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陳國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並與「陳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陳國寶」等人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以上開被告所述在臉書張貼應徵廣告方式招攬被告等成員加入以外,次由「陳國寶」指示被告佯裝投資理財公司員工,持偽造之證據等資料,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詐騙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交付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陳國寶」、「李品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且警方透過被告之供述,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即為告訴人丙○○(見偵53440卷第23、27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事實欄一㈠即於113年9月27日向告訴人丙○○取款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自首,但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因證人乙○○係配合警方辦案,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於事實欄一㈠成功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事實欄一㈡部分,幸告訴人乙○○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然被告始終未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告訴人丙○○交付的50萬元 後,放在附近的停車場的車子底下,我有收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反面),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一、二、五、六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之宏祥公司之工作證,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3張(姓名:丁○○、沃旭投資、宗柏投資、勤誠投資)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萬圳光投資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歐華投資開發現金收據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六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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