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訴-2312-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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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呂煌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經由LINE暱稱「周柯準老婆」(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介紹,加入以投資股票為詐術,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呂煌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潤成公司)名義,使用暱稱「陳睿穎」、「潤成營業員」等LI NE帳號聯繫陳春英,向陳春英謊稱可以下載公司APP註冊會員, 再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3日11時56分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呂煌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周柯準老婆」、LINE暱稱「 周鑫主管」(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於 113年10月18日再向陳春英稱如欲領回先前獲利,須先交付服務 費云云,因陳春英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合警方辦案 ,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9時50分許見面交 付提領獲利所需之服務費40萬8952元,呂煌嘉則依「周鑫主管」 之指示,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2 部分列印時金額空白,「收訖與經辦人章」欄尚未簽名),復於 113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內,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填入「408952」、「肆拾零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整」等資料後 ,在收據上「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簽署「呂煌嘉」,而偽造完 成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陳春英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潤成公司工 作證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煌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10、281至283、293至295、312至315頁,金訴卷第30、66、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2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照片(偵卷第63、64、66頁),被告手機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2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鑫主管」、「周柯準老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司機,並於工地做粗工,與弟弟、弟妹、姪子及祖母同住,須撫養姪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雖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手機裡面有2張SIM卡,其中1張中華電信的SIM卡是我母親過世後留給我的,本案我沒有使用這張卡」等語(金訴卷第30頁),並於警詢時指明該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該SIM卡從事本案犯行,自無庸宣告沒收該SIM卡,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18、63頁 0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偵卷第18、64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18、64頁 0 vivo V27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枚)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偵卷第18、66、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