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金訴-2314-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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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78號、第2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戊○○申設之上開玉山帳戶或合庫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設之上開玉山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張梓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洗金流,才被騙而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 」之人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將其申設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份子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戊○○申設之上開玉山帳戶或合庫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並經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偵字16378卷第23至27、79至87頁、偵字23928卷第23至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16378卷第119至134頁等)、被告購買交貨便寄件袋之電子發票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6378卷第135頁)、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16378卷第137至14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378卷第51、5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378卷第113至115頁)、被害人乙○○提供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偵字23928卷第33至34、37至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甲○○等3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張梓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惟細譯其內容,該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僅以須金流進出帳戶之名義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僅強調為「合法操作」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16378卷第119至127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5歲之成年人,且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工作10年,曾任職於電信客服、窗簾買賣,且於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前,有與銀行貸款、車貸等借貸經驗(偵字16378卷第202頁),是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自然可察覺上情顯已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有異。再觀諸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且對於「張梓玹」以貸款為名義索取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深感疑惑(偵字16378卷第203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梓玹」,並非真為貸款而已,而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又佐以被告與「張梓玹」並不相識,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復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6378卷第202頁),則被告與「張梓玹」既素昧平生,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張梓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卻仍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第三人對本案帳戶予以支配使用,足證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因此遭詐欺份子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事,自應有所知悉。⒊此外,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前揭經驗,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式當應更加謹慎,亦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很有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因需錢孔急(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39頁),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16378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欄、第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幫助本案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人、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2 丁○○ (提告) 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起 假客服 112年11月22日23時41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58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0分許 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2分許 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6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3 乙○○ (未提告) 112年11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