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金訴-2317-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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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昱翰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嘉隆」(下稱「 吳嘉隆」)、Line暱稱「林亦雯」(下稱「林亦雯」)、暱稱「李永年」(下稱「李永年」)、暱稱「劉雅婷」(下稱「劉雅婷」)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陳昱翰即與「吳嘉隆」、「林亦雯」、「李永年」、「劉雅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劉益順即依廣告以LINE與「吳嘉隆」、「林亦雯」、「李永年」、「劉雅婷」(下稱「吳嘉隆」等人)聯繫,「吳嘉隆」等人即向劉益順訛稱購買股票投資,要求劉益順匯款(並無證據證明陳昱翰參與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復要求劉益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與劉益順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款項。陳昱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人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據(經辦人:陳昱翰),至上址與劉益順見面,劉益順交付24萬元予陳昱翰,陳昱翰則交付收據予劉順益。 二、案經劉益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劉益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照片,扣案收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嘉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自不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持有,用以犯本案所 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共犯,並 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