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金訴-2318-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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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云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云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云瑈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俊豪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祐增、謝翔安、劉長勇、劉玉齡、洪英洲、李謹佑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柯文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云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配偶陳俊豪交予其保管 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2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就直接入監服刑了,來不及回去旅館收拾行李,所有隨身證件,包含本案帳戶及我自己的中信帳戶,都來不及收拾,我有於112年10月11日寫信請我母親林宓韻幫我打電話掛失,但她沒有去處理,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以提款卡 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祐增、謝翔安、劉長勇、劉玉齡、洪英洲、李謹佑、柯文育、證人即被害人許正忠、蔡明哲,及證人陳俊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辛祐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臨櫃存款收執聯、詐欺平台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長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玉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詐欺平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英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欺平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李謹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正忠網銀轉帳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明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明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文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將無法遂行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團當無使用之理,此為吾等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所得知悉。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遭通緝逮捕入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陸續於112年7月11日至26日間,分別經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匯入後,均於1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能完分掌握,且確保本案帳戶在脫離被告保管之1個月餘期間,都不會在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犯罪前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並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可認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制,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推知,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㈢細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9日20時5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6,912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帳戶餘額為83元,嗣翌(10)日匯入消費回饋54元後,帳戶餘額為137元,且迄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入監服刑止,均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有避免自己損失以趨吉避凶之行為,核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時,帳戶原持有人先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之模式相同,是被告應係刻意交付無甚餘額之帳戶供人使用可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顯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入監服刑後,有在獄中寫信予其母林宓韻, 請其代為掛失本案帳戶,並提出該信封及信紙1份以為佐證。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入監服刑,然卻遲至同年10月11日方寫信委託其母代為掛失,期間相隔3月餘,是得否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非無疑。更況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其自身所申請中信帳戶及相關證件一併遺失,則倘若其供述為真,則何以僅請其母代為掛失本案帳戶,而未提及其自身之中信帳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大學肄業,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其前於108年12月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犯幫助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可見其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已可見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 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及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20 時51分許,詐欺告訴人柯文育匯款20萬元之部分,然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4日至26日間,並無單筆20萬元之收入,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辛佑增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2時27分許,匯款8萬元 2 謝翔安 112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2日12時41分許,匯款7千元 3 劉長勇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2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4 劉玉齡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9時51分許,匯款7萬元 5 洪英洲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21時23分許,匯款3萬3千元 112年7月20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6 李謹佑 112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7 許正忠 112年6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8 蔡明哲 112年7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8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9 柯文育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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