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金訴-2319-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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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莊翊於民國112年8月7日間,透過交往軟體「探探」結識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Sindy」之成年女子(下稱「Sindy」),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而陳莊翊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莊翊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Si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Sindy」。嗣「Sindy」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周裕棠,並以LINE暱稱「冬萍」對周裕棠佯稱:可以投資「OBTshop」商城,保證獲利云云,致周裕棠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1分、同日上午11時29分、同日上午11時30分、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5萬元、45萬元(共10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陳莊翊再依「Sindy」指示,先將上開款項提領至其名下之MAX交易所帳戶,購買USDT(泰達幣)後,再從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自己名下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再從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Sindy」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裕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莊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關於本件告訴人周裕棠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裕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交易明細擷圖、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虛擬錢包擷圖、被告與「Sindy」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12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Sindy」,對「Sin dy」生情愫,為幫助「Sindy」補足投資「www.lissshop .com 」網站之保證金,方為本案犯行,有被告與「Sindy」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74頁),然無論被告是否係因渴求愛情而遭人利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依被告所述其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等工作)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而被告實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回想起來是真的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提及與被告聯繫之共犯僅「Sindy」1人,至告訴人在「探探」結識之「冬萍」是否與「Sindy」為同一人,實屬不明,且被告主觀上除與「Sindy」聯繫外,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聯繫,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Sindy」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ind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失婚之際,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Sindy」,從被告與「Sindy」之對話記錄可知(見偵卷第52頁至第75頁),被告數度稱「Sindy」為「老婆」、「親愛的」,並多次表示「支援妳」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對「Sindy」投入感情,且被告於對話記錄中多次提及匯款給「Sindy」,則被告稱其自己亦遭「Sindy」感情詐欺而給付數百萬元,應非子虛,被告自承當時因感情沖昏頭,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情雖有可憫,然在現今詐騙集團眾多,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際,政府大量宣導不應出借帳戶、替他人領取款項,被告卻出借帳戶予從未謀面之「Sindy」,並替其提領款項,轉購入虛擬貨幣而交付予「Sindy」指定之帳號,造成告訴人受騙高達100萬元,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遭判決之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至本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