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訴-2321-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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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23號、第52329號、第548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忠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 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 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 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亞馬遜電子商務公司台灣負責人」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57、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1423卷【下稱偵一卷】第14、22-24、29-30、41-42、52-54、63-64、73-74、85-86、96-97、108-109頁、偵字第523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1頁、偵字第5485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單據、匯款紀錄、匯款單據、APP擷圖、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收款收據、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3、16-17、31-34、43-48、56-59、66-68、74-80、89-92、99-102、110-123、131-133頁、偵二卷第16-29、36-38頁、偵三卷第13-18、24-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法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見偵一卷第143頁背面),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1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知密 碼,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雅芳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程潔雯」、「嘉實客服代表」向林雅芳佯稱下載「嘉實優選」APP,並依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10時5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2 范茂成 於113年7月25日16時3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唐馨瑤」、「路威酩軒集團客服086號」向范茂成佯稱透過路威酩軒集團客服086號平台出售貨物及找尋客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茂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15時37分 2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3 陳文中 於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欣蘭」、「亞馬遜客服」向陳文中佯稱投資亞馬遜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2時5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4日12時55分 3萬元 113年8月5日 9時22分 3萬元 113年8月5日 9時25分 3萬元 4 賴寶蓮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賴寶蓮佯稱遭詐騙的款項可透過「嘉實客服」取回云云,致賴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1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7月29日12時21分 5萬元 5 洪英竣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洪英竣佯稱加入電商平台會員,並於網站內衝訂購量,即可賺紅利云云,致洪英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7時44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3日10時9分 2萬9,985元 6 李竣沅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呀呀呀」向李竣沅佯稱透過平台La redoute投資並申辦會員可獲利云云,致李竣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1時18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3日11時36分 3萬元 7 何震業 於113年4月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Lin xi玉玲」向何震業佯稱因在大陸生活艱辛亟需用錢云云,致何震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37分 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8 鐘翊紘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婷」向鐘翊紘佯稱於ACDX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鐘翊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22時38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9 楊宜蓁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位LINE暱稱「chen祥」之人,並向楊宜蓁佯稱註冊三井3C平台會員,並儲值訂購商品,增加商品出貨數量以增加公司業績可獲得紅利云云,致楊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23時47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0 黃建忠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555:劉筱欣(工作)」向黃建忠佯稱下載「鼎元國際」app,並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 9時54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2日 9時57分 3萬元 11 楊惠麗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梓馨」向楊惠麗佯稱下載「宇誠投資」APP,並依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惠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02分 6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329號 12 邱金森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胡曉曉」向邱金森佯稱欲將日幣匯至其帳戶內,然因其無外幣帳戶,需支付保證金與對方始能匯款云云,致邱金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15時21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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