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金訴-2323-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耀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理萬機」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於臉書刊登可索取名牌股票之廣告,待柯紫渝與其等聯繫,即將柯紫渝加入LINE群組,由自稱為「助理」之人向柯紫渝佯稱:使用其等下單APP,可用較低價格買進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柯紫渝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柯紫渝察覺有異,因而於113年9月1日報警(此部分詐騙柯紫渝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李耀文有共犯責任)。嗣柯紫渝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耀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耀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造「林浩堅」之署名1枚,持之於113年10月8日12時45分,前往上揭地點與柯紫渝面交款項,向柯紫渝出示工作證佯裝其為「東安機構」之外派專員「林浩堅」,並交付偽造之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與柯紫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安機構及林浩堅,李耀文隨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李耀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紫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聯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手機資訊及相簿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併予審酌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被告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紙 2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紙 空白表 3 東安機構工作證 2張 姓名:林浩堅 職位:外派專員 4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浩堅 部門:財務部 職務:營業員 5 行動電話 1支 含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