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金訴-2323-202502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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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李耀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 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本無固定住所,此經被告 供陳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法益 ,經綜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