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金訴-2324-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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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 3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偽造證件壹張、「盛寶金融投資公 司」偽造收據壹張、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宇凡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奪命書生 」、「冬香」、「夏香」、「卡皮雞巴」、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郭」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詐欺、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67號卷第77至78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扣案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偽造證件1張、「盛寶金融投 資公司」偽造收據1張、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向告訴人許淑妙收取之63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被告處所扣得之電子菸,顯與本案無關, 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67號   被   告 吳宇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奪命書生」、「冬香」、「夏香」、「卡皮雞巴」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郭」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與「奪命書生」、「冬香」、「夏香」、「卡皮雞巴」及「小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E「程-聿萱」、「SAXO-客服」等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許起,向許淑妙詐稱:依指定APP「SAXO BE INVESTED」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許淑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交付現金儲值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由「冬香」通知吳宇凡列印冒用「盛寶金融投資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收據及載有「陳光正」之工作證,由吳宇凡於上揭相約之時、地向許淑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向許淑妙收取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許淑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許淑妙前查覺有異,事先與警聯繫,吳宇凡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經「小郭」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依「冬香」之指示,自行列印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後,於上揭與告訴人相約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閱覽,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3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淑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程-聿萱」、「SAXO-客服」等成員自113年7月2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訛以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經告訴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交付共660萬元,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繳款,並當場交付6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程-聿萱」、「SAXO-客服」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程-聿萱」、「SAXO-客服」等成員自113年7月2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訛以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經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㈡贓物領據 ㈢新北市教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 證明被告佯以「盛寶金融投資公司」之經辦人「陳光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63萬元,並當場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暨TELEGRAM、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奪命書生」、「冬香」、「夏香」、「卡皮雞巴」及「小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奪命書生」、「冬香」、「夏香」、「卡皮雞巴」及「小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扣得之工作證、收據及Vivo手機,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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