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金訴-2326-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9號、第502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附表一所示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甲男使用。先由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林志成、傅巧筠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4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羅裕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甲男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羅裕智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華南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甲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人(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乙男使用。先由乙男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謝景任、李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3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莊永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罪確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男再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莊永戌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乙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乙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林志成、謝景任、李玉琪、傅巧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巧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00號卷第69頁、第2326號卷第4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交 付虛擬貨幣予甲男、乙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因此參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罪;然被告並不認識行騙被害人之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僅間接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112 年度偵字第48820號卷〈下稱偵48820卷〉第17-18頁)、謝景任(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15-19頁)、李玉琪(偵4445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巧筠(113年度偵字第15334卷〈下稱偵15334卷〉第19-20頁)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偵44459卷第15-1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8820卷第21-24頁)、羅裕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20卷第25-49頁)、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45-53頁)、被害人林志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對話紀錄1份(偵48820卷第56-57頁、第59-73頁)、被害人謝景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偵50235卷第29頁)、被害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44459卷第69頁)、告訴人傅巧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15334卷第31頁、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利潤之空間。 2.被告自陳於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衡情應熟記登入帳號 及密碼以確認各次投資獲利情形,然被告僅陳稱係使用電子郵件作為帳號登入火幣平台,卻未記住其登入之電子郵件帳號及錢包地址(偵48820卷第126頁、偵44459卷第151頁),顯與常情不符,又觀以被告於火網之錢包交易資料,其幣源並非全部為火網用戶,且曾進行OTC即場外交易,此有火幣交易所提出之被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44459卷第159-173頁、第217-2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我從112年10月至12月間申辦貨幣錢包,是朋友介紹從事虛擬貨幣;我的幣源都是從火幣來的;我不知道什麼叫場外交易,也不知道OTC是什麼等語(偵44459卷第181反面-182頁),顯見被告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相關常識,且所述交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間確有進行實名 制認定之相關資料,又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曾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51萬5仟元;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297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1萬元;於111年12月2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40萬元,被告於上開各次收受匯款後約1小時內將款項領出,然每日僅匯出1筆虛擬貨幣至同一帳號內,此有上開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15334卷第21-25頁、偵44459卷第221-22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還有工作,所以每次匯款進來就先去提領放在身上,同日再一次匯出虛擬貨幣等語(偵15334卷第54-55頁),則被告不採取一次領款後,向上游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買家之簡省方式,反而不惜花費時間分次領取款項,而增加遺失鉅額款項之風險,另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亦不虞被告侵吞匯入款項,而同意同日多次匯入大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再一次收取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此種交易模式,實有悖於常情。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花費心力詐騙被害人,最終能否取得詐騙款項,為其最關心之事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款項交付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而生款項遭對方侵吞之危險中,堪信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互有熟識,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提領,此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另提出其自111年12月21至23日,以「巧克力幣商」與 自稱「莊永戌」談論兌換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44459卷第95-131頁),然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有要求交易對方應手持證件拍照上傳,以進行KYC實名制認證(偵44459卷第99頁),嗣後對方僅傳送「莊永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44459卷第103頁),被告卻未要求應傳送手持證件之照片,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因先前已與對方交易過等語(偵44459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開始與「莊永戌」之對話中係稱「小莊您好!我是巧克力幣商。感謝您加入好友」、「老闆好 在火幣上看見您」等顯示被告前不認識「莊永戌」之對話(偵44459卷第95頁),被告上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又觀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表示「今日幣價30.96」,經對方同意後,乃匯款3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乃交付總價值29萬993元之9398.998708顆USDT幣予「莊永戌」,「莊永戌」回覆有收到款項後,雙方即結束對話,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44459卷第95-131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賺取0.1幣差等語(偵44459卷第139頁),其已告知對方出售之幣價為30.96,則其自應匯入價值30萬元之9689.92248顆USDT幣(計算式:30萬÷30.96=9689.92248)至「莊永戌」指定帳號內,然卻逕自匯入不足30萬元之USDT幣,「莊永戌」亦未予以質疑即結束對話,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111年12月22日接受來自莊永戌帳戶匯款3次至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75萬元,被告亦係於各次收受匯款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出,並僅於同日匯出1筆價值1,697,484元之54,916.984,794顆USDT至「莊永戌」指定帳戶,而與「莊永戌」匯入之175萬元相差甚鉅,此有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51-53頁)、被告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4459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44459卷第221-223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前所述,堪信被告實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相當信任關係而互有熟識,被告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上開關於虛擬貨幣買賣對話應係用以避人耳目之虛偽內容。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提領,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分別與持有羅裕智帳戶、自稱「莊永戌」之 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係分別與持有莊永戌、羅裕智帳戶之甲男、乙男聯繫領款並匯出虛擬貨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所提供甲男、乙男匯款帳戶及嗣後匯入虛擬貨幣之帳戶亦不同,無從認定甲男、乙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下手詐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移唯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法條一併辯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5頁),已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甲男、乙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永戌、羅裕智上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羅裕智帳戶之甲男,就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乙男,就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各受 甲男、乙男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43-44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4頁)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林志成、李玉琪、傅巧筠受騙 後,各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額各為7萬元、5萬元、34萬1,000元,且均由被告提領後(被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之洗錢犯行,應僅及於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匯至甲男、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景任受騙後,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6萬312元,且由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後匯至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1萬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為憑,應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予扣除已賠償金額1萬元,僅就餘款5萬31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賺取0.1之差價(偵44459卷第139頁),此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各次洗錢財物內,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方鈺婷偵查後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 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志成(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助理浠浠」、「王靖雯Ada」、「聯邦投信」之人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向林志成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9分 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2時29分 3萬元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景任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謝景任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6分 5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 1萬312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李玉琪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泓」之人於11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李玉琪佯稱可進行投資物料以獲利 111年12月23日 13時22分 5萬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傅巧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人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傅巧筠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 34萬1,000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 37萬元(含林志成遭詐7萬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 37萬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0萬元 (含謝景任遭詐6萬312元) 被告申設臺北 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 5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13時31分 30萬元 (含李玉琪遭詐5萬元) 被告申設臺北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27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5分 1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14時6分 34萬5,000元 (含傅巧筠遭詐34萬1,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 3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