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金訴-2328-202502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WONG VOON PAW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WONG VOON PAW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行動電話雖據扣案,然依現在科技仍可以遠端操控之方式刪除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紀錄,況被告與共犯所述情節,尚有不一致之處,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衡以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之詐欺款項犯罪情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固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15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亦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希望繼續羈押,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應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