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訴-2330-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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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件判決之 附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清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云 云,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及其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嘉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網站,張嘉華於112年9月12日瀏覽點選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嘉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26226卷第53至58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張嘉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226卷第71至74頁) 112年10月27日14時19分 3萬5,000元 2 李孟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網站,李孟珒於112年8月16日瀏覽點選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孟珒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8時51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之證述(偵26226卷第81至83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李孟珒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6226卷第95至98、100頁) 3 陳怡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網站,陳怡靜於112年9月16日瀏覽點選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怡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26226卷第109至111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陳怡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6226卷第130之1至137、151至155頁)   112年11月1日10時2分 10萬元 4 胡仲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胡仲雲聯繫,對胡仲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胡仲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4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仲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226卷第165至170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51分 5萬元 5 周美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透過通訊軟體與周美子聯繫,對周美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周美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226卷第195至215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周美子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26226卷第242、253至319頁) 112年10月25日11時42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4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6號   被   告 邱清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志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清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存摺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志明」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079號起訴書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97年7月3日後數日、97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向友人吳端明收取之華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清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此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嘉華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19分 3萬5,000元 2 李孟珒 (提告)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8時51分 5萬元 3 陳怡靜 (提告) 112年9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0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2分 10萬元 4 胡仲雲 (提告) 112年10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11時51分 5萬元 5 周美子 (提告) 112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3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4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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