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金訴-2331-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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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斯汀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斯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斯汀(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洪佳琪、簡士洋、梁嘉云、謝淑美、鍾念祖、高靖淳、黃雅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洪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梁嘉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紀錄、謝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鍾念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高靖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黃雅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73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3864號函、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是領取補助使用,中華郵政帳戶是 領取YOUTUBE廣告收益使用,我都隨身攜帶放在小包包內,方便隨時領錢買兒子用品,我是接到銀行電話通知帳號有異常交易,我才知道本案2個帳戶遺失了,應該是在板橋火車站掉了,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2個帳戶的密碼都寫在一張白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我真的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會不會是別人撿到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賣給詐欺集團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佳琪、梁嘉云、謝淑美、高靖淳、鍾念祖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琪、簡士洋、梁嘉云、謝淑美、鍾念祖、高靖淳、黃雅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1029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第11-12頁反面、第13-14頁、第15-16頁、第17頁正反面、第18-19頁、第20頁正反面),並有洪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47頁)、梁嘉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手機匯款紀錄(偵卷第49-59頁)、謝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60-61頁)、鍾念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2-65頁)、高靖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6-75頁)、黃雅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第76-79頁)、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5-26頁、第27-28頁),而堪認定。足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2年9月7日洪佳琪、112年9月10日梁嘉云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因分別遭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其後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遽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的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26頁、第27-28頁),顯示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8月9日開戶,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6月28日開戶,均遠早於本案發生之前,且該2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賣(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即有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觀諸上開2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洪佳琪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詐欺集團曾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38分35秒許有使用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第一筆不明金額匯入(備註欄顯示鄭金森)前,該詐欺集團曾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0分18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復於告訴人梁嘉云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詐欺集團再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1分46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亦即俗稱之試車(中國信託帳戶試車1次,中華郵政帳戶試車2次)。足見該詐欺集團係於試車成功後,有充足之把握確認該帳戶確實可以使用,才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用上開2帳戶實施詐騙行為,且時間相當密接,中國信託帳戶僅使用3天(即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中華郵政帳戶僅使用1天(即112年9月10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長期使用特定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利用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之提款卡,確認可用後於短時間內進行詐騙之可能性,是以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㈣又被告雖於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 項10,000元,餘額尚餘312元,並非所剩無幾,且詐欺集團成員係隔3日後,即112年9月7日才轉帳85元第一次試車,衡情若係被告自願提供,豈會間隔3日後,才有試車之舉?故實在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拾得之方式取得提款卡。被告固於112年9月4日亦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5,005元,被告供稱2次提領款項是為了買兒子用品,習慣上都會隨身攜帶此2帳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未隨時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但尚未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㈤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看,不僅使用天數短且使用前有試車之舉,中華郵政帳戶還試車2次,自不能排除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等帳戶資料的掌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而供匯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稱:我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等語( 偵卷第7-8頁),核與銀行回函稱:被告並未向銀行掛失止付等節不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73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386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000-000-0頁、第130-131頁),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查,被告雖領有身分證,然在菲律賓出生且求學,畢業於菲律賓之大學,其後嫁至我國,中文不是其母語;從被告開庭之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度較低,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通譯在場協助翻譯,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並正確表達其真意,尚非無疑。且被告在有通譯陪同應訊之偵查時供稱:我沒有馬上掛失,因為以為在包包裡,是收到銀行電話通知說有人被詐騙,才知道卡片不見等語(偵卷第123-124頁),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當時我是向警察表示是銀行通知我,我的帳戶被盜用,並非是有向銀行掛失,我雖然在筆錄末頁有簽名,但我看不懂中文等語(本院卷第67頁),已提出合理解釋,足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是誤解被告之真意,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述不實。況且,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嫁至臺灣後,除曾短暫在工廠工作外,即因懷孕生子而辭職在家照顧孩子,能夠接觸之人事物有限,是否對於國內目前詐欺盛行之情形有所瞭解,亦非無疑。  ㈦末以,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並非與身份證字號或生日等有關 聯之數字,而係無意義之數字組合,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記起,為免自身遺忘,故而書寫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對於密碼未曾妥善保存,致有心人士可以輕易獲悉其密碼固有不當,然究難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逕以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遽而推論被告有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㈧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上開2帳戶,以及上開2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持有,充作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洪佳琪 (提告) 洪佳琪於抖音上認識網友,該人向其稱可投資網路電商,並稱可獲利商品售價之百分之十,致洪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6分 27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簡士洋 (提告) 簡士洋於112年8月初,在通訊軟體IG上認識網友後,該網友向其稱有賺錢之方式,並提供網站供被害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稱一定可獲利,致使簡士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9分 10萬元 3 梁嘉云 (提告) 梁嘉云於112年9月10日見臉書有人張貼租屋貼文,便與其聯繫,對方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致使梁嘉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4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謝淑美 (提告) 謝淑美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接獲佯稱軍事人員來電要欲購月餅,後續又要求被害人代購軍糧,致謝淑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7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4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51分 2萬元 5 鍾念祖 (提告) 鍾念祖於112年9月10日見臉書有人張貼租屋貼文,便與其聯繫,對方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致使鍾念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1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高靖淳 (提告) 高靖淳於112年7月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稱可投資網路電商,致高靖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7分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黃雅萱 (提告) 黃雅萱於112年9月10日,在臉書上見有人張貼租屋之貼文,便與其聯繫表示欲承租該屋,該人便向其稱須先繳納訂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10分 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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