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金訴-2334-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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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楊濬澤 吳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2、17609、23270、249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丁○○與Telegram暱稱「蟹腳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蔡雯婷」、「德鑫客服」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並需集資當沖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或12月間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詐欺集團製作用以取信甲○○而包含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下載列印,並放至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某處之停車場後離開,以此方式將上開收據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庚○○(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取得已由不詳之人填妥金額及委託單位等欄位之本案偽造收據後,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甲○○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庚○○向甲○○收取20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己○○、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比亞」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上開方式對甲○○施以詐術,並與甲○○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收取70萬元之款項,然因甲○○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己○○、乙○○則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內含林○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甲○○面交款項時需配戴之工作證及報酬1萬元之紙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三重義天宮廁所內後離去(無證據證明己○○、乙○○知悉紙袋內包含偽造之工作證及知悉林○宸尚未成年),並至林○宸與甲○○面交款項之地點等待。林○宸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中新店內,向甲○○收取以7,000元及玩具鈔偽裝為70萬元之款項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嗣後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己○○、乙○○。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己○○、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己○○、乙○○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132號卷第5至8、34至35頁、偵字第17609號卷第6至9、12至14、68至69、70至7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0、47至4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少年林○宸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54至160、117至122頁、他字第2516號卷第98頁、偵字第24927號卷第20頁),並有甲○○提出各次收受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通話記錄及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246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65至172、213至216、264至265、123至124頁、偵字第26132號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丁○○雖稱其僅有與「蟹腳黃」聯繫,然其已明知其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且在該集團擔任收水時亦與集團車手「趙姿芸」一同為警查獲,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6132號卷第5至8頁),顯見被告丁○○亦知悉其本案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均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述,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3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 人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本案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丁○○列印本案偽造收據供同案被告庚○○行使以向甲○○收款,此部分之犯行亦為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已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至41頁),則被告3人既無犯罪所得,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己○○、乙○○參與之犯行因少年林○宸為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犯,被告己○○、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至被告己○○、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 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及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同上述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3人上述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3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丁○○有詐欺等前科、被告己○○、乙○○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前賣水果、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替代役、無人須扶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台積電作業員、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被告3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被告己○○、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丁○○列印並繳回之未扣案本案偽造收據1張,堪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自被告己○○處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己○○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至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未供本案所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3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均未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3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量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並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丁○○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13年7月22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戊○○貞興113偵26132字第11390936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所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亦即應與前案判決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無於本案再行審究之餘地。是以,被告丁○○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誤於本案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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