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金訴-2341-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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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9行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8行至第29行關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擷圖。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第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李偉」、「MGR MOORE」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於網路上 結識「李偉」後,認其與「李偉」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經「李偉」介紹,結識「MGR MOORE」,因其相信「李偉」需籌錢方能返台,為替「李偉」籌綽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達85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其報酬係由收受之款項中拿取,剩餘金額再拿去買比特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而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則依被告前揭所述,此次自難取得報酬,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已使用收據 1張 與本案相關。 2 Realme 10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相關(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3 空白收據 5張 與本案相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3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6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為「李偉」(下逕稱「李偉」)、LINE暱稱為「MGR MOORE」(下逕稱「MGRMOORE」)、LINE暱稱為「Global service Log」(下逕稱「Global service Log」)、LINE暱稱為「Nova 冠燁」(下逕稱「Nova 冠燁」)、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暱稱為「魏恒山」(下逕稱「魏恒山」)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甲○○透過LINE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偉」、「MGR MOORE」,約定甲○○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報酬為對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復甲○○、「李偉」、「MGR MOORE」、「Global service Log」、「Nova 冠燁」、「魏恒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魏恒山」先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暱稱「♥」之帳戶與乙○○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乙○○佯稱:因工作關係,需要利用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請乙○○代為收受現金等語後,復旋即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與乙○○新增成為LINE好友,藉此佯裝成國際貨運公司員工,並向乙○○佯稱:需支付24萬元之寄送國際包裹運費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10月3日13時30分,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面交款項24萬元予「魏恒山」、「Global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外派專員「Nova 冠燁」(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後「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8時44分,復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向乙○○佯稱:需再交付運送國際包裹檢驗證明書之費用85萬元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然因乙○○已於113年10月3日13時30分給付寄送國際包裹運費24萬元,而對渠等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而允諾配合警方追查,故乙○○仍與「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交付上開款項85萬元。待甲○○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李偉」、「MGRMOORE」指示後,甲○○先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使用電腦設備打字及列印之方式,製作取款收據1張(下逕稱本案取款收據),復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從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下逕稱高鐵臺中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下逕稱高鐵桃園站),再從高鐵桃園站搭乘計程車,而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抵達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並欲向乙○○收取款項,然因乙○○前遭相同手法詐騙,而業已報警處理,故甲○○向乙○○表明係受指示代表前來向乙○○收取85萬元,並交付本案取款收據與乙○○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透過LINE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偉」、「MGR MOORE」,約定被告以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至5,000元報酬為對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李偉」、「MGR MOORE」指示後,被告先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使用電腦設備打字及列印之方式,製作取款收據1張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從高鐵臺中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前往高鐵桃園站,再從高鐵桃園站搭乘計程車,而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抵達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表明係受指示代表前來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並交付本案取款收據與告訴人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李偉」、「MGR MOORE」、「Global service Log」、「Nova 冠燁」、「魏恒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魏恒山」先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暱稱「♥」之帳戶與告訴人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因工作關係,需要利用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請告訴人代為收受現金等語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即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與告訴人新增成為LINE好友,藉此佯裝成國際貨運公司員工,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24萬元之寄送國際包裹運費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10月3日13時30分,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面交款項24萬元予「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外派專員「Nova 冠燁」之事實。 (2)佐證「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8時44分,復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向告訴人佯稱:需再交付運送國際包裹檢驗證明書之費用85萬元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3日給付寄送國際包裹運費24萬元,而對渠等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而允諾配合警方追查,故告訴人仍與「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交付上開款項85萬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從高鐵臺中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前往高鐵桃園站,再從高鐵桃園站搭乘計程車,而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抵達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表明係受指示代表前來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並交付本案取款收據與告訴人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Facebook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1)佐證「李偉」、「MGR MOORE」、「Global service Log」、「Nova 冠燁」、「魏恒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魏恒山」先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暱稱「♥」之帳戶與告訴人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因工作關係,需要利用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請告訴人代為收受現金等語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即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與告訴人新增成為LINE好友,藉此佯裝成國際貨運公司員工,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24萬元之寄送國際包裹運費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10月3日13時30分,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面交款項24萬元予「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外派專員「Nova 冠燁」之事實。 (2)佐證「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8時44分,復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向告訴人佯稱:需再交付運送國際包裹檢驗證明書之費用85萬元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3日給付寄送國際包裹運費24萬元,而對渠等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而允諾配合警方追查,故告訴人仍與「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交付上開款項85萬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從高鐵臺中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前往高鐵桃園站,再從高鐵桃園站搭乘計程車,而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抵達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表明係受指示代表前來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並交付本案取款收據與告訴人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前遭相同手法詐騙,而業已報警處理,故被告向告訴人表明係受指示代表前來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並交付本案取款收據與告訴人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因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8月7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依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游收受,因而分別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是被告並非駑鈍與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歷經前案檢警偵查程序,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取款車手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手法,然被告於本案竟仍執意受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之行為,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至為明確之事實。此亦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所示,行為人之前有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即可認定行為人交付帳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意旨相符。 二、所犯法條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4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44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LINE認識伊男友,即LINE暱稱 「李偉」之人,後來「李偉」傳送比特幣經理LINE暱稱「MGR MOORE」之聯繫資料,讓伊加入「MGR MOORE」好友等語,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Facebook暱稱「魏恒山」帳戶先於113年8月間加入伊好友,「魏恒山」後來使用LINE與伊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伊佯稱:因工作關係,需要利用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請伊代為收受現金等語後,嗣後就有航運公司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與伊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伊佯稱:需支付24萬元之寄送國際包裹運費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而伊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10月3日13時30分,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面交款項24萬元予「陳冠燁」等語,則「李偉」與「MGR MOORE」倘係同一人,當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同時與被告談話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而足認「李偉」與「MGR MOORE」係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益徵本案共犯除被告外,尚至少有「李偉」及「MGR MOORE」等人之共犯,應無疑義,且被告明知上情仍與「李偉」及「MGR MOORE」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MGR MOORE」 指揮,而出面製造並行使本案取款收據,且「MGR MOORE」指揮伊收取現金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MGR MOORE」會給伊對方之錢包地址,伊再將購買之比特幣打入對方之錢包等語,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施用詐術、收取贓款外,更具有將該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以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措施,此眾多犯罪行為顯非一人所能包辦,且「李偉」及「MGR MOORE」等人,亦無證據顯示係「李偉」抑或「MGR MOORE」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可認定,被告明知上情仍然加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五)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受詐欺取財之告訴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然因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而被告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業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李偉」與「MGR MOOR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間,約定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李偉」與「MGR MOOR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李偉」與「MGR MOOR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部分: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未遂及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 ,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取款收據1張,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並得支配之物,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本案取款收據1張,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李偉」與「MGR MOORE」聯繫,並接受取款指示所用,顯見該行動電話屬於被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本案固然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收取詐欺款項85萬元,惟被告尚未收取上開款項,即當場遭警方逮捕,尚難認屬犯罪所得,爰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不一定,大約2,000元至5,000元,伊共獲利約1萬元至2萬元。都是由伊收取之現金中先扣除,剩下的再拿去買比特幣等語,核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贓款金額抽成計酬之常情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未遂,足認其本案應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2、被告固然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MGR MOORE」指揮,而出面製造並行使本案取款收據,且「MGR MOORE」指揮伊收取現金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MGR MOORE」會給伊對方之錢包地址,再將購買的比特幣打入對方之錢包等語,且被告於本案固然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收取詐欺款項85萬元,惟被告尚未收取上開款項,即當場遭警方逮捕,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故就上開洗錢之財物,爰不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取款收據 1張 收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甲○○ 電話 0000-000000 茲收到乙○○ 現金850,000元,甲○○10/4 2 行動電話 (型號:realme 10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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