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金訴-2347-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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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楊浩人(原名楊浩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94號、第5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浩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 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吳明學、楊浩人(原名楊浩仁)均明知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 體傳遞訊息,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 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自民國113年5、6月間 某日起,加入鄭柔安(另行審理)、楊淑青、施明河(該2人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3號審理), 由楊浩人、楊淑青、施明河分別擔任車手,負責受該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詐騙之人收取款項或財物;吳明學、鄭柔 安則擔任車手頭兼監控手,負責向楊浩人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吳明學、楊浩人遂與鄭柔安、楊淑青、 施明河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許,冒稱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及「林漢強 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張連江佯稱:因張連江涉嫌洗錢案件,需 將名下財產交付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張連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均在其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或現金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到場之施明河 、楊浩人、楊淑青,渠等再隨即轉交予吳明學、鄭柔安,由鄭柔 安聯繫上游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 得以現金或現物型態轉移,藉此製造物流及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物流暨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學、楊浩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86頁至第289頁、第313頁至第314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鄭柔安於警詢與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楊淑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施明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張連江於警詢時證證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94頁至第29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印鑑證明、地籍謄本、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第65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48頁、第190頁至第230頁背面、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楊浩人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至被告吳明學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吳明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另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吳明學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所獲取之財物價值總額亦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明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鄭柔安、楊淑青、施明河等所屬詐欺集團間,由 被告2人負責收取或轉交財物予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鄭柔安、楊淑青、施明河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分數次交付財物後由其等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及緩刑: (一)被告楊浩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楊浩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浩人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浩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楊浩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得財物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及傳遞詐得財物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楊浩人於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吳明學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楊浩人自白洗錢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等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楊浩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楊浩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楊浩人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楊浩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楊浩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楊浩人與被害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楊浩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楊浩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楊浩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楊浩人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楊浩人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楊浩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學於審理時陳稱本件共拿到約6、7萬元等語,被告楊浩人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究竟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吳明學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述最低額之6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楊浩人則難認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收取之財物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吳明學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Vivo、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楊浩人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緩刑條件): 楊浩人應給付張連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連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面交一覽):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之財物或 款項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控手或 車手頭 1 113年6月4日 12時40分許 230萬元現金 施明河 (楊淑青配合) 吳明學 鄭柔安 2 113年6月5日 13時15分許 張連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 (帳戶內餘額10萬5,743元款項) 楊浩人 無 3 113年6月13日 14時35分許 ①張連江之妻黃瓊齡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帳戶內餘額267萬4,062元) ②張連江之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內餘額30萬元) ③張連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內餘額97萬7527原) ④黃金1條(價值約246萬1,300元) 楊淑青 吳明學 鄭柔安 4 113年7月2日 14時30分許 250萬元現金 楊淑青 註:張連江交付之帳戶金融卡部分,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