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348-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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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晨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戴晨亦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偽造文書」,應補充為 「偽造私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LINE通訊軟體」,應補 充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金玉峰真人客服』」, 應補充為「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保密協議」,應 補充為「保密協議,用以表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陳志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張偉哲』」。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晨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26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膽大吃四方」、「盤口」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9月28日前之某時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迄至於1 13年10月7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有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曾受雇從事薑母鴨之工作收入、需清償父親之欠款及支應母親受傷之照護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2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至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被告戴晨亦所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工作證(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收據 1張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方形印文各1枚。 4 保密協議 1張 左列保密協議蓋用而偽造「陶文」方形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5號 被 告 戴晨亦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2樓之 5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晨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膽大吃四方」、「盤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菊」與賴亨榮聯繫,對賴亨榮佯稱可下載「Jade Peak」,預約儲值後便可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金玉峰真人客服」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因上班中無法前往面交,遂由小隊長陳志坤代為交付。戴晨亦則依「盤口」指示,於 113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隔壁 之全家便利商店柱子後,向陳志坤自稱為「張偉哲」且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出示偽造之「張偉哲」工作證及偽造之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並欲準備向陳志坤收取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1張、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晨亦於警詢中及偵訊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受「盤口」之指示,向代替告訴人賴亨榮之小隊長陳志坤自稱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偉哲」,明知係持假名之工作證,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過程,並由小隊長陳志坤代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等私文書之犯行,與扣得被告手機、工作證、存款憑條、保密協議等物。 4 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持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偉哲」之工作證,向小隊長陳志坤收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與「膽大吃四方」、 「葫」、「贏在江湖」、 「盤口」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與「膽大吃四方」、「盤口」聯絡之事實。 6 員警傷勢照片、診斷證明 書、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遭逮捕時,有導致員警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共同正犯印製本案收據、保密協議、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膽大吃四方」、「盤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報告意旨中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應為贅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