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金訴-2349-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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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IAN XIN(中文姓名:吳健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KIAN X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GOH KIAN XIN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周耿立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 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兼為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從中出示行使,依指示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教育程度「中學肄業」,無前科,職業「手機維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健鑫自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202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因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來臺後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偽造存款憑證 3張(填寫1張、空白2張)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蘋果牌iPhone白色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