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金訴-235-202410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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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64號刑事判決(起訴暨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35、68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曾奕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64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並對被告及公訴人為合法送達,是本件判決已於113年8月19日確定,且於同年月28日送該 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 2紙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4日14時始向其現今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有其提出之上訴書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為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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