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金訴-2351-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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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2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毅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仟玖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楊柏毅與周瑋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瑋晟佯裝係虛擬貨幣幣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10分許,在LINE群組「USDT北中南場外交易群」中,覓得有意以現金收購虛擬貨幣之買家梁志業後,相約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交易USDT幣共4,848顆。嗣梁志業與其友人林淑婷共同乘坐友人馮世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楊柏毅則依照周瑋晟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購買原子筆、列印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後,至上開地點進入上開車輛佯與梁志業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待點收金額無誤,楊柏毅旋藉詞要去點鈔、影印買賣契約,並趁梁志業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梁志業所有、放置於車內中控台之現金16萬元,並下車逃離現場,梁志業等人見狀反應不及,待下車後發現楊柏毅已逃逸無蹤,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楊柏毅、周瑋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黃 建豪(另行審結)前因工作而結識,為朋友關係。黃建豪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日前之某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敏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交付投資款項。楊柏毅、周瑋晟知悉黃建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即共謀利用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模式,而與黃建豪、「KK」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楊柏毅指示黃建豪先按照「KK」所述,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多那之咖啡廳與張敏卿面交,待黃建豪收取張敏卿交付之30萬元現金及另1名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45萬元現金(就楊柏毅共同詐欺被害人「楊麗鳳」之部分,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應依照「KK」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因楊柏毅、周瑋晟要求黃建豪「拼錢」(即黑吃黑),故黃建豪收取完上開75萬元現金後,即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號與楊柏毅碰面,由楊柏毅帶黃建豪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秋田の宿汽車旅館,依周瑋晟指示,分配黃建豪獲取其中之10萬元、楊柏毅獲取其中之20萬元作為報酬,再由楊柏毅帶黃建豪至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到桃園將剩餘款項交給周瑋晟,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或隱匿其來源。嗣經警持拘票於嘉義高鐵站月台拘提楊柏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志業、張敏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柏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楊柏毅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4號【下稱偵一卷】第55至56、66至69頁)、證人馮世松、林淑婷、吳明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8至60、62至63、148至155、66至69、156至160頁)、證人邱玟凱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楊惠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時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40頁)、同日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ibon列印合約及購買原子筆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1張(見偵一卷第44、50至52頁)、告訴人梁志業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被告與「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6至1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吳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8至155、156至160頁)、證人楊晴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2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卷第116至163頁)、被告與「豪」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0張(見偵二卷第85至115頁)、楊情福與「乐林」微信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78至179頁)、楊情福與「LeLi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7張(見偵二卷第180至198頁)、告訴人提供之「陳榮芳」操作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229至230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搶奪犯行,與周瑋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則與周瑋晟、同案被告黃建豪、「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以搶奪方式掠取告訴人梁志業之財物,更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張敏卿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同年2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7至150頁),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類,然犯罪之類型、手段有所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為供被告本案搶奪、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3張,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張敏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1至162頁),與同案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搶奪之16萬元,其中1萬5,000元已 為被告花用作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另有4,500元則是其因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上開1萬9,50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均屬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犯行所取得之30萬元,其中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4,460元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中7萬2,000元已扣案,另就其中未扣案之1萬2,460元,併宣告追徵之(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詳附 表編號2)係同案被告黃建豪向告訴人張敏卿所收取後,花用所剩餘之款項,且被告、同案被告黃建豪及周瑋晟就上開款項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其餘扣案之同案被告黃建豪手機2具,並無事證認係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K盤、毒品咖啡包,則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之現金,非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及非 本案洗錢標的之部分,則因檢察官已另行提起公訴,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犯罪所得10萬3,960元 【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其中1萬5,000元用以購買毒品,另外獲得4,500元作為報酬;其餘則均已交付周瑋晟(見本院卷第137頁)。 ⑵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9,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4,500元=1萬9,500元) 【事實欄二部分】 ⑴因本案之告訴人張敏卿所交付之款項為30萬元,除此之外,同案被告黃建豪另有收受另案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款項45萬元等情,為同案告黃建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至11、200至208頁),是以下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均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犯罪所得,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黃建豪收取之詐欺贓款共75萬元,其中5萬元已經先以無卡存款、匯款之方式交付周瑋晟,被告另自其原先預計可分得之20萬元中抽取2萬元交付其女友吳明秀;扣除上開2筆款項以外,剩餘金額(計算式:75萬元-5萬元-2萬元=68萬元)與實際扣案贓款(65萬7,700元)之差額(計算式:68萬元-65萬7,700元=2萬2,300元),即為其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花用於食宿、交通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7頁)。而上開食宿、交通費用,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實際上各自花用之具體數額未臻明確,是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按二分之一(計算式:2萬2,300元×1/2=1萬1,150元)比例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4,46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1,150元〕×〔2/(3+2)〕=8萬4,46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中,2萬元經被告交付其女友吳明秀、1萬1,150元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因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而與本案有關應宣告追徵之部分,則為1萬2,460元(計算式:〔2萬元+1萬1,150元〕×〔2/(3+2)〕=1萬2,460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總計】 ⑴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3,960元(計算式:8萬4,460元+1萬9,500元=10萬3,960元)。 ⑵至於未扣案而應追徵之部分,則為3萬1,960元(計算式:1萬2,460元+1萬9,500元=3萬1,960元)。 2 本案洗錢之標的17萬8,620元 ⑴「本案」洗錢標的之計算亦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洗錢標的,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⑵扣案之現金65萬7,700元中,屬本案之洗錢財物者為26萬3,080元(計算式:65萬7,700元×〔2/(3+2)〕=26萬3,080元)。其中須先扣除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8萬4,460元(詳後述),即為本案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26萬3,080元-8萬4,460元=17萬8,620元),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5 Pro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楊柏毅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收據3張 ⑴被告黃建豪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張敏卿,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