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金訴-2358-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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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 09、717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楷閔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至2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將其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 」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1年6月12 日起,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訛騙賴寶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8月26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2萬元至陳冠宇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3分許,轉匯1,821,000元至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8分許,轉 匯49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陸續提領45萬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楷閔復接獲「陳文慶」之指示,命其提 領上揭所餘之4萬元,陳楷閔於取回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得預見此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取得之贓款,將原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至 與「陳文慶」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35,000元,並自行提出現金5,000元 ,一併交給「陳文慶」收取,復同日16時15分許,將系爭帳戶內 所餘之5,000元轉匯至其友人之帳戶清償其個人借款,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閔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寶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509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71790卷第99至100頁)、匯款申請書(見偵71790卷第87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1790卷第57頁)、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1790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509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1509卷第31至33頁)、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41509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509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文慶」,供「陳文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系爭帳戶,其中45萬元再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本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被告受「陳文慶」指示,竟將原幫助之犯意,提升至與「陳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領、轉匯共計4萬元,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雖就被告本案行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嗣於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惟被告係於111年8月26日15時33分許,始提領35,000元,業如前述,即難逕認在此之前被告已有分擔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餘證據認定被告係自始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陳文慶」;又被告迭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係聽從「陳文慶」之指示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語(見偵41509卷第20、26至27、71頁、偵71790卷第105至106頁、審金訴第50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供稱:「陳文慶」似乎是派其他人來跟我拿4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惟被告既無法確認向其收取4萬元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除其與「陳文慶」外,另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陳文慶」使用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並吸收於嗣後其依「陳文慶」指示領款、轉匯而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金訴卷第39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文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如前所述,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因個人需錢孔急,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陳文慶」,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復並提升犯意,提領、轉匯本案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衡以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9、63頁);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工頭,月收入約6萬元,單身,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係供渠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41509訴卷第71、73頁、金訴卷第42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供「陳文慶」使用,嗣有45萬元之詐欺贓款匯入,被告並提領及轉匯共計4萬元,然被告對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8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VISA金融卡 1組 帳號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