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金訴-2363-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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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麗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磊」之 真實年籍不詳者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美玲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海神國際企業社,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3年3月11日集中作字第11300210251號函,海神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表,TKsKs錢包交易明細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USDT市價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01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個人幣商,自稱「蔡函蓁」之人經由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官方LINE帳號與伊聯繫,伊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及存摺進行身分認證後才收受對方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予對方等語。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先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並於「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於所示地點提領所示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8至20、24至27、31至33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1日集中作字第11300210251號函(偵卷第101至103頁),海神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表(偵卷第82至93頁)等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至11頁),以及卷內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70頁)所示,自稱「蔡函蓁」之人於111年12月3日與被告使用之LINE官方帳號「酒酒商鋪」聯繫,被告請對方詳讀包括提醒對方注意詐欺、洗錢問題之免責聲明後,表示需進行實名驗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並要求對方提供10日內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並要求進行視訊驗證,對方允諾後,被告撥打視訊電話,但對方表示找不到視訊,被告遂請對方手持身分證拍照,並再次提醒注意網路詐騙。嗣後自稱「蔡函蓁」之人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價值119.3萬之泰達幣,被告請對方等一下,隨後對方又表示要再購買價值109.1萬之泰達幣,請被告一起給泰達幣,被告向對方表示昨天玩合約賠錢,還沒把幣拿出來,要去補等語,並在收款後2小時之111年12月19日14時25分,自被告使用之TKsKsjEjSs2MyWb3vC1D5xMWD35Hj2bDhD電子錢包(下稱被告錢包),將72923個泰達幣轉入對方提供之「THQ2pYhiDh6kiZT6GEsZ8X5maRLtRu4HLf」電子錢包(下稱THQ錢包)。審酌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進行交易前,曾進行實名驗證,用以確認對方是否為其自稱之「蔡函蓁」,待對方提出證明後,才與對方進行交易,且被告確實有將對方購買之泰達幣轉至THQ錢包內,是被告稱其主觀上不知道對方用以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非無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錢包存續期間不足半年,創立後隨即進行大 額虛擬貨幣轉匯,且交易係於取得泰達幣後短時間內即全數轉出,並於交易前取得相同於交易數額之泰達幣,錢包內經常無餘額,顯見非供長期使用,而係短期密集沖洗交易使用,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幣商有別等語。就此被告說明以:我是為了改用實名的錢包,才會沒有繼續用原來的錢包;我的大量加密貨幣都在火幣合約(按指火幣交易所提供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裡,不會在錢包裡,火幣有時候會把錢卡在裡面不讓我轉出去,要一直找客服,幣才會還我;因為客戶購買的金額比較大,已經超過一般交易所可以購買的金額,所以我是去場外買的,我在王牌交易所跟幣託都有帳號,我是向客戶報幣託的匯率,然後看能不能在王牌交易所買到比較低的,如果我買不到客戶所需的泰達幣,或是只能買到比較貴的泰達幣時,我會原路退回等語(金訴卷第44、48頁),而觀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及「我昨天玩合約賠錢,還沒把幣拿出來」等語(偵卷第8頁),與被告所述情形相符。況一人本即可擁有多個電子錢包,自無從以被告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即認定被告並非幣商。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購入之泰達幣來自「TGd6hWPp14BoTUuxBpmqQ Zpxo4CqMBm5g8」(下稱TGd錢包),而自稱「蔡函蓁」之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後,該泰達幣隨即又自THQ錢包轉至「TJJoaskJevPReS2FHigEcRCBi3UzjfJNUQ」錢包(下稱TJJ錢包),再轉回TGd錢包,因而形成循環交易等語。然詳查被告錢包、THQ錢包及TJJ錢包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轉至THQ錢包的72923個泰達幣,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5分轉至TJJ錢包後,TJJ錢包隨即轉出100000個泰達幣至TM8JnfjeiHGh1iQQqEKcJcrEaTueffdF9g錢包(金訴卷第31、38頁),是TJJ錢包於111年12月19日16時21分轉至TGd錢包之9454個泰達幣(金訴卷第37頁),以幣流觀之明顯與本案無關,起訴書所指顯屬誤會。  ㈤起訴書雖另認THQ錢包之TRX燃料費來自TJJ錢包,可見THQ錢 包與TJJ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控,被告身為專業幣商,應可輕易自公開帳本知悉上情,卻仍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悖於一般合理風險判斷等語。然而客戶取得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時所使用之燃料費究竟來自何處,顯然與被告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亦難認此係被告應注意之事項,顯然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雖指摘被告錢包與THQ錢包間有合計4筆合計交易價格 達600萬元之泰達幣交易,被告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且自稱「蔡函蓁」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370萬9000元款項沒有相應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形同無償給付款項予被告,此舉不合常理等語。然而,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交易前,有進行身分認證,而THQ錢包即為該人所使用之錢包,已如前述,並無起訴書所稱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之情形。至於蔡函蓁華南銀行帳戶雖有前述陸續匯款合計370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情況,然此部分款項除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外,且一人可以有數個電子錢包,縱被告錢包與THQ錢包間無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將虛擬貨幣匯至對方其他電子錢包之可能性,更無從憑此認定自稱「蔡函蓁」之人有無償給付款項給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起訴書所指不合常理情形。  ㈦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一個泰達幣48.95元之價格出售泰達 幣,遠高於市價,並不合理等語,然由前引被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以一個泰達幣31.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28400÷72923=31.3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並非起訴書所指48.95元,此部分明顯屬於誤會。又偵卷內所附Bitget交易所於111年12月19日之泰達幣價格為32.31元(偵卷第152頁),而列印自CoinMarketCap網站(提供多種加密貨幣市場資訊之網站)之泰達幣歷史價格(該網站之加密貨幣價格來自多個交易所之數據加權平均計算而得)頁面,則顯示同日泰達幣價格為30.79元,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正落在二者之間,可見被告出售價格與市價相去不遠,難指有何異常交易情形。  ㈧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雖認如要購買虛擬貨幣,大可透過 交易所購買,無須透過加價出售之個人幣商等語,然由偵卷內所附泰達幣價格可知,被告之價格低於Bitget交易所之價格,並無檢察官所指加價出售之情形。況依上開Bitget交易所及CoinMarketCap網站之泰達幣歷史交易交格資料可知,同一日內不同交易所間確實存有匯率差,加以交易所通常會設定不同之交易量限制,則客戶經由比較交易所與場外交易匯率,以及可購得之數量等種種因素,決定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加密貨幣,此係加密貨幣市場常見之交易形式,實無從僅因被告從事場外交易,即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㈨至於檢察官論告時,雖提及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向自 稱「蔡函蓁」之人就泰達幣進行報價之對話內容,然詳觀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加以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間確曾有其他詢價之相關對話(偵卷第8頁左上方),且被告在將泰達幣轉給自稱「蔡函蓁」之人前,亦有再次向對方確認是否為72923個泰達幣(偵卷第8頁右下方),則被告稱在此之前有詢價及報價之對話,然其擷取對話紀錄時漏掉此一部分等語,尚屬合理,而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另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雖均因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另案起訴或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01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存卷可查,然被告已與自稱「蔡函蓁」之人進行KYC認證,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未能於KYC過程中發覺對方係冒用「蔡函蓁」身分,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由上所述,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交易泰達幣前有進行K YC認證,且綜觀其交易過程,亦無明顯悖於加密貨幣交易常情之情形,則被告稱其係單純從事泰達幣交易,主觀上不知對方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並非無稽,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LINE暱稱「宋磊」之真實年籍不詳者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美玲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許向陳美玲謊稱:可協助投資老字號公司獲利,惟須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如)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119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函蓁)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匯款119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37分/357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家分行 111年12月19日12時8分/3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12分/94萬1000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匯款109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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