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金訴-2366-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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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空白格」、「財務」等人(下稱「空白格」、「財務」)指示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空白格」、「財務」等人使用,接續於同年月5日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空白格」、「財務」等人指示寄送予「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使用。嗣「空白格」、「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志雄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 戶均為其所申設,且有於將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空白格」、「財務」,亦有依「空白格」、「財務」指示寄送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空白格」、「財務」跟伊說提供帳戶給其等公司節稅使用可以獲取報酬,且其等跟伊說是合法,伊相信「空白格」、「財務」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伊還有問「財務」因提供帳戶幫公司節稅所獲之報酬是否會併入個人所得,可見其對「空白格」、「財務」所說的話深信不疑,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 設,且被告於112年9月4日依「空白格」、「財務」等人指示將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空白格」、「財務」等人使用,接續於同年月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空白格」、「財務」等人指示寄送予「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5-31、203-204頁、本院卷第217-218頁)。又「空白格」、「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上開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瑛、曾秀蓮、呂怡珊、沈智慧、楊富智、李亞叡、黃瑛囪、李木生、陳佑昇、賴介文、蔡源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7-109、125-127、129-134、149-153、155-157、159-161、167-169、171-172、175-177、179-180、183-191頁),復有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取貨資訊、繳款證明、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個人頁面、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97、111-123、135-147、165、173、178、193-194頁、本院金訴卷第80-115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為有相當年紀之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工作經歷及時間,亦係屬有相當工作社會經歷之人(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對於上情,自難謂不知。又「空白格」固透過LINE向被告佯稱:可提供私人帳戶予公司使用,讓公司得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由該帳戶幫公司購買物品之方式節稅,公司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款項,即會給予1萬元報酬云云,並提供「財務」之LINE資訊予被告加入好友,被告因此將「財務」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財務」及其指定之人,然被告於提供、交付上開資料予「財務」及指定之人前,曾向「空白格」表示其要再想想看,並有詢問「那不是出借自己的帳戶?」、「會不會涉及洗錢帳戶?」、「有風險?」、「正當的公司?」、「那有自己有保障?」、「洗錢防制,帳戶會被凍結的」、「所以我怕有事,不能照顧她們,她們會無依無靠」、「是這樣沒錯,但不能亂來吧!」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111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空白格」、「財務」等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規避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等情,已有預見。被告可預見於此,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依「空白格」、「財務」之指示交付提供,顯係對於縱上開帳戶為他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業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係在112年8月29日至31日對 「空白格」提供帳戶為上開質疑、詢問內容,於112年8月31日將「財務」加入LINE好友後,雖有詢問「財務」「想問一下,結算之後年度會併入個人所得?」等語,然緊接向「財務」稱「想讓你知道我媽媽跟妹妹都只有我1個人照顧,如果有事,沒有人可以照顧他們」等語,是被告向「財務」詢問因此所獲報酬是否會併入個人所得時,對「空白格」、「財務」所稱以幫公司節稅方式獲利之方式是否合法仍存有疑義。且細酌被告詢問「財務」因此所獲報酬是否併入個人所得等語後,緊接又聲明僅有其可照顧家人,其不能「出事」等語,而通常合法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始會併入個人所得計算,是被告詢問「財務」因此所獲報酬得否併入個人所得等語,應僅係在向「財務」試探其等所稱以幫公司節稅來獲利之方式是否合法,故被告以其向「財務」詢問因此所獲報酬得否併入個人所得等語辯稱其對「空白格」、「財務」所稱幫公司節稅方式係屬合法深信不疑云云,並無可採。況且,依被告對「空白格」、「財務」為前揭質疑、詢問內容,已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規避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在未見過「空白格」本人、「空白格」亦未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且未知「空白格」及「財務」所稱「公司」之名稱等登記資料之情下,將上開帳戶資料依「空白格」、「財務」之指示提供交付(見本院金訴卷第217-218頁),益徵被告對於縱上開帳戶為他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至被告固有於112年9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案稱遭他人詐騙帳戶資料等語,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帳戶之被害人,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於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空白格」、「財務」等人時,業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業如前述,是被告非全無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洗錢罪之認知,並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係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自難逕以前揭報案資料及法院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業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112年9月4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空白格」、「財務」,於112年9月5日同時寄送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予「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是被告雖非一次交付本案帳戶,然均基於同一原因分次交付,且交付之時間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人,可預見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空白格」、「財務」等人,接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空白格」、「財務」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幫助「空白格」、「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侵害之程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情形(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4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固因「空白格」、「財務」稱將本案帳戶交予其等公司節稅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而將本案帳戶依「空白格」、「財務」指示交付,惟被告供稱「空白格」、「財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逵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參以該等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珮瑛 111年12月中 假交友 ①112年9月8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1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000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2 曾秀蓮 112年6月底 假投資 ①112年9月8日12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6,500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3 呂怡珊 112年5月初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沈智慧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7日10時02分許 ①138萬元 ②175萬5,394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5 楊富智 112年7月中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24分許 20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秀瑩 112年7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 2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黃瑛囪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李木生 112年8月中 假交友 ①112年9月11日12時20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2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000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9 陳佑昇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①112年9月8日12時1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2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10 賴介文 112年8月14日 假交友 ①112年9月11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11 蔡源宏 112年9月 假交友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2萬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