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金訴-2368-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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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葦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又葦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行提領或轉匯而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森壢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之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賴乙慈、楊鎔慈、魏旭鈞、陳紀安、張絜閔、邱晉吉、 陳威寰、沈維妮、郭汝鎔、陳世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又葦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嗣經持作行 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騙。其入伍服役沒有求職經驗,軍中雖有告知不能交「三寶」提款卡、存摺、印章,意思是不能同時交出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高中畢業進入軍職,生活知識單純,其自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起與對方對話,擔心變成人頭帳戶,對方提出影片教學、公司統一編號、網址、其他人經驗分享、代工協議書,在長期聯繫的過程中,才被說服相信對方為了節稅才要求提供帳戶,依協議被告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對方並非以1萬元購買被告之帳戶,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4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14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贓之用前幾無餘額,此有前揭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核與提供者為倖免其帳戶遭嗣持用者盜領存款,率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之常情相符,遑論本案帳戶涉案期間無何掛失停用紀錄,亦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種種財物常情,迥不相符。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歷次供稱:我112年12月底加入臉書社團「桃園家庭代工」,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收到「林麗芬」私訊,他有1個家庭代工機會可以給我,要我加LINE暱稱「吳郁萱」,「吳郁萱」傳送教學影片給我看,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還傳送公司資訊「䕒源企業社」取信於我,問我可配合多久?我表示想先試1至2個月看看,對方直接傳送代工協議要我簽署,要求材料需要使用我的金融卡購買,要我將名下金融卡用超商「交貨便」寄出。說是實名制,用提款卡購買可以省稅金。我不疑有詐,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金融卡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至統一超商森壢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富凱門市云云(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姑不論對方所謂「林麗芬」、「吳郁萱」抑或「䕒源企業社」,除「對方」自稱所云難以究明真實,對此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藉省稅補助之需為幌而拿取本案帳戶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澈詳悉,其猶仍應允「吳郁萱」等人索求密碼以使用其金融帳戶藉以「節稅」,顯然將有根本不明來源與去向之資金進出,即得資以犯罪收贓之用,其預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金流工具,兼以此方式想要為己謀取利益。職是,既已預見於此,竟仍遵囑聽從,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並提出其 與「對方」製作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375頁至第384頁、審金訴卷第43頁至第95頁)。查「對方」固傳送教學影片、公司資料、代工協議、截圖等資料,然被告起初即向「對方」表示「想詢問附一張金融卡這應該不會被當人頭帳戶吧」(審金訴卷第47頁),「最近詐騙跟人頭帳戶太多」,「稍微有點害怕」等語(審金訴卷第49頁),早已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甚明,況其寄出之際仍稱「我稍微有點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79頁),言猶在耳,卻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才知道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幫助犯(偵卷第20頁),我沒想過對方之所以跟我收帳戶,是因為要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云云(偵卷第355頁),顯然不實,復由對話內容呈現其明知本案帳戶裡面的錢要先領出來以為自我保障(審金訴卷第81頁),甫寄出還又追問「一張卡片是一萬嗎(是的)」等語(審金訴卷第91頁),既係有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自應甘冒凍結金融帳戶及後追訴處罰之風險,其仔細確認提供金融帳戶得獲1萬,亦見心知肚明其與「對方」彼此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出於貪圖為己謀取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給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人。末依被告陳舉其金融帳戶警示後報警處理情節(偵卷第20頁、第391頁),其預見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可能結果滋生,惟遲滯稽延乃至警示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在在俱徵所謂之「節稅補助」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凡上諸情,被告當中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詞粉飾其意在提供所持用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堪可認定。  ㈤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並有所得(偵卷第354頁),富有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賴乙慈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中士退伍,現職「全聯」月入約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畢業證書、退伍令、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3頁、第395頁至第396頁、本院卷第10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即非 屬其所有,被告自留存摺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20頁、第354頁),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金融帳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乙慈(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36分前同日某時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賴乙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36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6分許 2000元 2 楊鎔慈(提告) 113年1月7日11時52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楊鎔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3 魏旭鈞(提告) 113年1月5日15時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中獎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旭鈞佯稱:帳戶異常須提出財力證明云云,致魏旭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5時4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5日15時6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5日15時9分許 4萬9885元 113年1月5日15時12分許 1萬9200元 4 許聖愛 113年1月7日12時許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許聖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5 陳紀安(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陳紀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6 張絜閔(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佯稱:其友人之帳戶遭警示無法進行轉帳,系統數據核對及重整中,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絜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6日0時21分許 9萬9914元(含手續費) 7 邱晉吉(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邱晉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4000元 8 陳威寰(提告) 113年1月5日10時54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年月7日12時37分,爰予更正)許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陳威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3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9 沈維妮(提告) 113年1月7日11時1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沈維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55分許 2000元 10 郭汝鎔(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22分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汝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11 陳世琦(提告) 113年1月7日13時7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同日13時30分,爰予更正)許 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陳世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3時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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