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金訴-2370-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賜偉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Telegram暱稱「西西」之成年人(下稱「西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及轉匯款項,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顯不合常理,而曾賜偉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匯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轉匯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曾賜偉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供「西西」用以使他人匯款及轉匯款項之用,曾賜偉即與「西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西西」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乙帳戶內,曾賜偉再依「西西」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由乙帳戶轉至「西西」指定之帳戶,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天財、鄭淑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件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與「西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㈢被告與「西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方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西西」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替「西西」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在本案詐欺所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與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34號判決確定(共29罪),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使用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然 該物是否尚存在仍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歐寶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創建LINE投資群組,誘使歐寶嬌加入後,佯裝投資客服人員,佯稱投資「Bankce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歐寶嬌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歐寶嬌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賜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7萬元至曾賜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匯款18萬5,000元,應予更正。) 2 覃天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經理」聯繫覃天財,佯稱投資特定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覃天財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覃天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4萬5,161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1萬3,749元至乙帳戶。 3 鄭淑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裝FACEBOOK網友聯繫鄭淑文,佯稱投資特定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淑文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鄭淑文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5萬8,000元至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0萬1,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歐寶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822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歐寶嬌匯款申請書、網銀交易明細表、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④歐寶嬌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覃天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覃天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鄭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鄭淑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