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金訴-2371-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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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及移請併案 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詠鈞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詠鈞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除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麥秀足之款項因帳戶遭度凍結而未能轉匯成功外,其餘款項均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卷第37、59至65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梁詠鈞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辦來做薪資轉帳,當時我在台中大里區坐計程車搬家,2個行李箱放在後車廂沒有拿到,計程車就開走了,我的現金、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筆記本等資料都被拿走,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筆記本云云。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佳豪、陳滋瀅、葛思緯、林詣珊、麥秀 足、高瑞隆6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除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麥秀足之款項因帳戶遭度凍結而未能轉匯成功外,其餘款項均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滋瀅、葛思緯、林詣珊、麥秀足、高瑞隆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6634號偵查卷第29至36、161至164頁,109年度偵字第26788號偵查卷第231至239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號卷第13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42408號偵查卷第77至88頁,109年度偵字第23682號偵查卷第37至39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56號卷第23至31頁);且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23至25、3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27至29頁、中檢109偵26634卷第47至48頁、111偵48656卷第49至50頁、新北109偵23682卷第41至42頁、109偵26788卷第241至242頁、109偵42408卷第89至90頁)3.告訴人葛思緯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45頁)4.告訴人葛思緯提供之詐欺集團投資APP及與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47至74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121至135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09偵26634卷第53頁,報案人:張佳豪)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23682卷第43、49至51頁)8.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26788卷第253、285至287頁)9.告訴人陳滋瀅提供之ATM交易明細(109偵26788卷第303頁)10.告訴人陳滋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偵26788卷第323至337頁)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42408卷第91、117至119頁)12.告訴人林詣珊提供之詐欺集團投資APP、與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109偵42408卷第123至147頁)13.告訴人高瑞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09偵42408卷第37至41頁)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1偵48656卷第55至57、61至63頁)等告訴人報案資料及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9年間,並無任何向臺中市 大里區所屬轄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轄下單位報案遺失財物之紀錄,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18日函文在巻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卷第69頁),是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本令人存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金融密碼非出生年月日及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密碼,並能明確背誦組成複雜之遊戲帳號密碼,亦非罹患疾病或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難有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告訴人高瑞隆所匯之款外,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麥秀足遭詐騙部分,尚未能匯出成功,應為未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得知,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麥秀足匯入16萬元,因帳戶遭凍結而未能及時匯出,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除前揭告訴人麥秀足所被詐得之16萬元外,其餘告訴人被詐欺款項,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上開中信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 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文件資料 案號(原偵查案號) 1 張佳豪 109年4月初、假投資 109年4月8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無 113偵緝1638(110偵18097) 2 陳滋瀅 109年4月、 假投資 109年4月12日19時51分許 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39(109偵26788) 3 葛思緯 109年4月初、假投資 ①109年4月9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4月9日22時0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40(109偵41167) 4 林詣珊 109年3月、假投資 109年4月9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41(109偵42408) 5 麥秀足 109年4月、假交易 109年4月14日17時5分許 16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無 113偵緝1642(109偵2368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高瑞隆 109年3月5日 假博奕 ①109年4月9日16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0日12時41分許 ③109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①25萬元 ②20萬元 ③8萬元 存摺交易明細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