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372-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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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慈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8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乙○○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其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對被告乙○○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各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顧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乙○○本案原欲收之被害款項達新臺幣100萬元,金額甚鉅,僅因員警喬裝為被害人,其犯行方止於未遂,是本院認被告乙○○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被告丙○○另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其從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2人均稱本案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84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識別證1個 3 收據(劉子成)1張 4 空白收據4張 5 iPhone SE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2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113年5、6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張天師」、「山海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乙○○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丙○○負責至現場勘查有無警方在場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狀況,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悠蔓」、「美商高盛營業員」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款項,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與員警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出面取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聯繫面交地點後,丙○○先依「張天師」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勘查現場狀況並回報有無員警埋伏,乙○○旋依「張天師」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外,冒充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取款專員李子晴,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員警碰面並行使之。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土城捷運站3號出口前查獲丙○○,共扣得手機2支(IPHONE 12 PRO、IPHONE SE)、收據5張、工作證1張等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與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4 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扣得手機、工 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渠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