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金訴-2375-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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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5號、第24087號、第34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 分別招募姚聖一、黄政淳(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分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應予更正為「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分別介紹姚聖一、黄政淳(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分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2月19日 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黃士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  ㈡附表:  ⒈匯款時間欄:  ⑴編號1「15時47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48分許」。  ⑵編號2「15時46分」,應予更正為「15時47分許」;「16時12 分至30分許」,應予更正為「16時12分許至31分許」。  ⑶編號6「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1時23分許」。  ⑷編號7「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9分許」。  ⑸編號22「21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33分許」。  ⒉匯款金額欄:  ⑴編號2「9萬9,985元」,應予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98 元(共計9萬9,985元)」;「14萬1,970元」,應予更正為「9萬9,998元、2萬9,987元、1萬1,985元(共計14萬1,970元)」。  ⑵編號4「9萬9,266元」,應予更正為「1萬2,285元、4萬9,971 元、3萬7,010元(共計9萬9,266元)」。  ⑶編號13「14萬9959元」,應予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8 5元、4萬9,987元(共計14萬9,959元)」。  ⒊帳戶欄:編號1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⒋提領時間欄:  ⑴編號16至17「12時3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39分許至12 時40分許」。  ⑵編號20「13時03分許」,應予更正為「13時5分許、13時7分 許」。  ⑶編號21「1時43分至45分許」,應予更正為「1時43分許至1時 46分許」。  ⑷編號22「21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45分許」。  ⒌提領地點欄:  ⑴編號1「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應予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山門市」。  ⑵編號3「三峽郵局」,應予更正為「三峽中正郵局」。  ⒍提領金額欄:  ⑴編號1「14萬9040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共計14萬9,000元)」。  ⑵編號2「14萬1,900元」,應予更正為「6萬元、4萬元、3萬元 、1萬1,900元(共計14萬1,900元)」。  ⑶編號3「2萬3,000元」,應予更正為「3,000元、2萬元(共計2 萬3,000元)」;「12萬6,000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共計12萬6,000元)」。  ⑷編號4「10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⑸編號9「2005元、1萬5元、1萬7005元」,應予更正為「2,000 元、1萬元、1萬7,000元」。  ⑹編號10至12「1萬5005元」,應予更正為「1萬5,000元」。  ⑺編號13「15萬元」,應予更正為「5萬元、5萬元、5萬元」。  ⑻編號14「1萬3005元」,應予更正為「1萬3,000元」。  ⑼編號15「8005元」,應予更正為「8,000元」。  ⑽編號16至17「2萬5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8,000元(共計 2萬8,000元)」。  ⑾編號18「3萬5000元」,應予更正為「3萬元」。  ⑿編號20「2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1萬3,000元 (共計3萬3,000元)」。  ⒀編號23至25「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應予更正為「2萬、2萬、2萬、2萬、1萬5,000元(共計9萬5,000元)」。  ㈢證據欄增列: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⒉被告黃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13 頁、第121頁、第1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黃政淳、姚聖一、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4、1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4、13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2、4、13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分由被告、姚聖一於附表編號1至4、9、13、16至17、20至21、23至25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陳炳華、朱元豪、胡皓 量、鄭毓琪以1萬元、8,000元、1萬元、4萬5,808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73至175頁),惟被告須待115年10月起始按月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迄未自動繳交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及領取包裹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炳華、朱元豪、胡皓量、鄭毓琪調解成立,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金訴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利用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1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業已獲取每日 報酬3,000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113頁),又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雖因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而獲取報酬,惟被告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7至67頁),自不宜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應扣除之,是以,本案被告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6=1萬8,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吳栩甄申設帳戶之提款卡2張,固係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提款卡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筆記型電腦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讀卡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9 SIM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10 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11 彩虹菸 1包 與本案無關 12 存簿 6本 與本案無關 13 金融卡 7張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第24087號 第34184號   被   告 黃士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姚聖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100巷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 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分別招募姚聖一、黄政淳(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分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士齊除向上開2人收取款項外,亦會自己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詎上開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遭騙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黃士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獨自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另由黃士齊駕駛某車輛,分別搭載黃政淳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由黃政淳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搭載姚聖一於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由姚聖一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黃士齊依上開「11」、「虎哥」、「怪胎」、「悍匪」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街59巷之某停車場內,將上開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吳栩甄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惟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取得材料及補助金云云,致吳栩甄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後,黃士齊即依上開「11」、「虎哥」、「怪胎」、「悍匪」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13時41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海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上開告訴人等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25人遭詐騙而轉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黃政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使用TELEGRAM暱稱「虎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上開等人就提領行為進行聯繫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吳栩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寄件收據各1份 (3)被害人所寄包裹之取貨資訊1份 (4)大心門市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士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黃士齊分別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士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被害人吳栩甄所為上開等犯行,侵害法益各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姚聖一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姚聖一分別以一行為對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之告訴人17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姚聖一對上開告訴人17人所為上開等犯行,侵害法益各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士齊、姚聖一(就如附表編號9至25部分)2人與另案 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帳號等人就上開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蔡佳晏 假買賣 113年2月19日15時47分許 2萬9123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黃士齊 113年2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民族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 14萬904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87號 2 曾凱倩 同上 113年2月19日15時46分至48分許 9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19日16時12分至30分許 14萬19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至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埔墘郵局 14萬1900元 同上 3 林宇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43分許 14萬9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郵局 2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54分至同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三峽文化店 12萬6000元 同上 4 陳子賢 同上 113年3月5日12時48分至53分許 9萬92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2時57分許至同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 10萬元 同上 5 陳炳華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同上 6 紅彥亘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同上 7 許雅誼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保安辦事處 1萬元 同上 8 胡哲嘉 同上 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同上 9 劉嘉松 同上 113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姚聖一 113年3月17日12時31分至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2005元、1萬5元、1萬7005元 同上 10 蕭安庭 同上 113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7日16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鶯鎮門市 1萬5005元 同上 11 田勳 同上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林妗卉 同上 113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13 林傢惠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19時57分至20時16分許 14萬995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5日20時4分至2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中山郵局 15萬元 同上 14 EDI SANTOSO 假買賣 113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之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1萬3005元 同上 15 洪呈庠 同上 113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 85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八德瑞峰門市 8005元 同上 16 朱元豪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27分許 8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光明門市 2萬5元 同上 17 黃偉倫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 1萬5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洪梓誠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7日15時41分許 4萬5047元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7日16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博鑫門市 3萬5000元 同上 19 胡皓量 假賣賣 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1萬元 同上 20 李惠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9日12時57分許 2萬4239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3時0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鶯歌建國店 2萬元、2萬元 同上 21 李承恩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3月19日1時35分許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時43分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2萬元、7000元、1萬元 同上 22 林士峰 假賣賣 113年3月18日21時45分許 75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8日2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7000元 同上 23 李香融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8日18時40分許 1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41分至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同上 同上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同上 24 鄭毓琪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31分許 4萬5908元 同上 同上 25 邱靜怡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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