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金訴-2381-20250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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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運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運賜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經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其他共犯如Telegram暱稱「判官 武」、「經理」、「Evil999Tw0000000」均尚未到案,本案被告telegram跟上游之紀錄又均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承為償還賭債而從事車手之工作,然從事至今均尚未領得薪水,其從事車手之動機尚未消失,又已為車手之收款工作三、四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2月 20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2月14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