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金訴-2382-202502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劉樺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捷、劉樺豐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靖捷、劉樺豐(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後,被告2人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收水車手,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2人涉及多次犯行,並持偽造工作證犯案,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4年1月21日宣判, 然尚未確定。本院認被告2人因本案宣判,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2人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