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金訴-2383-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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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57分前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欺分子使用。嗣該詐欺分子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連線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部分金額至其他帳戶。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申辦連線銀行帳戶,並有將連線銀行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將連線銀行帳戶借給「阿倫」使用,他說他帳戶一有錢就會被扣款,所以我才借他,我覺得我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 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卷【下稱審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甲○○、乙○○共2人因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遭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後,另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後,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見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至遲於112年9月2日收受附表編號2款項前,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另申辦網路銀行使用,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肖分子或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理財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甚至逕以網路轉帳等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款或匯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交付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已屆23歲之成年人,並依其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未滿18歲時即已跟家人做工,滿18歲後即從事代辦業與貸款等工作,可見其智識正常,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情事,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依詐欺分子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再另行匯出,而認被告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等情。然查,觀諸被告歷次陳述,⑴其於113年3月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固陳稱:我沒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都是我自己使用。因為有朋友欠我錢,他說要還我錢,要我馬上去領,但我當時在上班所以沒有,他就一直催我去領,他這樣催,我不敢去領,在他打進來沒多久,我就變警示戶。我沒有印象我有轉帳,該朋友綽號叫「小偉」,他欠我10萬元,我不知道他本名,我跟他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認識的,我們住在一起,算是同事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⑵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當時有2個帳戶,一個是中國信託,一個是連線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我自己用,連線銀行帳戶則借給我另一個朋友使用,「小偉」因為要還我錢,我就叫他把錢匯到連線銀帳戶內,「小偉」把錢轉進來後叫我趕快去領,那時候我很擔心,想說這筆錢一定是不乾淨的,所以我才不敢去領,後來過沒多久,大約1、2小時我的帳戶就被鎖起來了。我是回臺後,因「小偉」有錢還沒還我,我就用飛機軟體告訴「小偉」連線銀行的帳號,後來「小偉」就將他的飛機帳號刪除,就查無此人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⑶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將連線銀行帳戶借給當時跟我一起上班的朋友「阿倫」,他現在在國外,「阿倫」說有欠保費,帳戶有錢就會被扣,所以才跟我借。朋友「小偉」要還錢,因為「阿倫」跟「小偉」也認識,所以我叫「阿倫」給他帳號,「小偉」才匯錢過來,錢匯款後他馬上叫我領,我也覺得很奇怪,就沒有去領等語(見審訴卷第124頁);於114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連線銀行帳號有借給「阿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我去柬埔寨被朋友拐去做詐騙、出國認識的。「阿倫」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一有錢就會被扣款,我沒想太多就把帳戶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由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除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否認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宣稱該帳戶都是自己在用以外,在本案繫屬於法院後,其均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考量被告初次於偵查中接受調查之際,為求撇清關係,未能如實陳述其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上揭資訊交予他人使用乙情,尚合情理,且本案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足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後,又經轉出3,000元至其他帳戶部分,確係被告所為,固尚難僅以被告於前述⑴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前後不一且無佐證之陳述,遽認自連線銀行帳戶內再轉匯3,000元部分確係被告所為,故此節公訴意旨尚無從證明。㈣另從被告前揭歷次陳述,被告雖對於其係將連線銀行帳戶資訊交予「小偉」或是「阿倫」,以及如何告知對方帳號及密碼等情,均有前後陳述矛盾、相互歧異之處,甚為可疑,但均無礙被告係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下,即將自身連線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其因先前出境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時所認識之朋友使用,其自身對於其帳戶內可能因此流入來路不明之可疑不法金錢亦甚為知悉,但仍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均昭昭甚明,足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顯係恣意提供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合理信賴之不詳人士使用,而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遭陷害的云云,並不可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交付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復經轉匯款項,以致難以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上開犯行之正犯等情,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且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仍可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財產法益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述學歷、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在告訴人2人匯款前,餘額為68元,嗣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5萬元、2萬12元、2萬9,985元,而共計匯入9萬9,997元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內,嗣遭轉帳3,000元後,尚餘9萬7,065元之餘額,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扣除被告帳戶內原有餘額68元後,連線銀行帳戶內剩餘未遭提領之9萬6,997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屬仍在被告掌控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被告雖將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分子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分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聲請沒收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甲○○ 112年8月31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 假二手拍賣 112年9月2日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2.甲○○提出與詐欺分子間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偵卷第17頁) 2 乙○○ 112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 假拍賣 112年9月2日18時57分、59分許 5萬元、2萬12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2.乙○○提出與其聯繫詐欺分子之使用頁面及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