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金訴-2387-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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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RCA ALLAN MATUNHAY(中文名:艾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 ○○○○ (中文姓名:艾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件犯罪之 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壬○○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是我所有的,我在112年10月某個星期去公司附近籃球場打籃球,我把提款卡和悠遊卡等物品放在機車前面的籃子,到112年11月3日我姊姊要匯錢給我,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這兩張提款卡的密碼我都寫在紙上,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設,並領取提款卡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林○楷、丁○○○、申○○、辰○○、戌○○、辛○○、寅○○、乙○○、庚○○、午○○、子○○、未○○、癸○○、卯○○、己○○、戊○○、丙○○、證人即被害人酉○○、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6837卷第23至69頁;偵39861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壬○○提出之投資網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轉帳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截圖、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協議書、臉書廣告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巳○○提出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癸○○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和解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6837卷第71至74頁、第78頁、84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00頁、第108頁、第115至125頁、第131至136頁、第142至150頁、第156至158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213頁、第219頁、第227至230頁、第236頁、第250至259頁、第267至268頁、第276至289頁、第295至296頁;偵39861卷第29頁、第31至38頁)。是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遺失提 款卡之情節(見偵16837卷第315至316頁),被告去籃球場打球之前,係將自己的藍色包包放在機車置物櫃裡面,再將裝有本案帳戶之2張提款卡及寫著提款卡密碼紙條之小包包,放在機車前面未能上鎖且未加蓋之籃子裡,則被告既能將另一個包包放進能上鎖且相對安全之機車置物櫃裡面,豈有不能將裝有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且體積更小之小包包一併放入機車置物櫃之理由?堪認被告係抱持著縱有人取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持作財產犯罪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將上述重要物品隨意擺放供人取走使用。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銀帳戶在112年2月我離開前一間公司之後就沒有使用了,我現在的薪水是每個月5號用土地銀行帳戶領的,領完薪水過幾周我會把錢存到郵局帳戶,我也是每個月使用1次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見本案帳戶分別係被告已經無使用需求或僅在特定用途使用之金融帳戶,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在前往籃球場打球時,特地攜帶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小包包出門並放在機車前方籃子裡而徒增失竊之風險。再查,被告表示郵局帳戶內112年6月份的交易是其所為,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至112年6月21日前之帳戶餘額僅餘利息17元,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至112年10月27日始有款項存入及領出,不僅與被告供稱其每月領薪水後會將錢存到郵局帳戶之情形相違,更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三)另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均於同日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16837卷第71至74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時,並不擔心渠等指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使用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既於我國工作,並開設金融帳戶,以提款卡提領薪水使用,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本案帳戶持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理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可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林○楷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被告固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林○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匯入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提告) 112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2 林○楷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3 酉○○ 112年10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2時6分許 1萬元 4 丁○○○ (提告) 112年10月上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20時11分許 1萬元 5 申○○ (提告) 112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6 辰○○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7 戌○○ (提告)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8 辛○○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9 寅○○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投資金額到達門檻就能獲得獎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11 庚○○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12 午○○ (提告) 112年10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3 巳○○ 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透過家樂福客服網站下標訂購退貨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14 子○○ (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註冊會員並支付開辦費用,即可賺取紅利優惠活動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15 未○○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以OMI交友軟體向未○○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家樂福禮券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16 癸○○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註冊會員並綁定駐商號,即可賺取反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 6萬元 17 卯○○ (提告) 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即可退還本金並賺取購買金額20%的回饋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0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8 己○○ (提告) 112年8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19 戊○○ (提告) 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以透過蝦皮商店平台投資虛擬貨物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20 丙○○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1時許 1萬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