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金訴-2391-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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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笑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黨俊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笑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黎笑輝、黨俊杰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日時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倫」、「孟浩然」、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黨俊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笑輝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之營業員,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黨俊杰則擔任監控車手,監視黎笑輝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負責把風。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佯為宏祥公司股市老師,並向黃振玫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振玫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黎笑輝、黨俊杰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黃振玫察覺遭騙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又再次催促黃振玫交付投資款項,黃振玫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94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9日下午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2時8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百仕園社區會議室內交付款項。黎笑輝遂依「艾倫」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文國」印章1顆,再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宏祥公司工作證及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於上開收據上另行偽簽「張文國」之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張文國」印文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地點;黨俊杰則受「孟浩然」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面交地點附近反覆往返以監控黎笑輝。嗣黎笑輝向黃振玫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宏祥公司、「張文國」及黃振玫。惟黎笑輝於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埋伏現場之警方逮捕而未遂;黨俊杰亦因徘徊現場不斷觀察黎笑輝,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振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黎笑輝、黨俊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被告黎笑輝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27至30頁),並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3張(見偵卷第58至59頁)、扣案之工作證、印章、空白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59頁)、扣案手機5具及現金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59至60頁)、113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卷第61至64頁)、被告黨俊杰扣案手機ICloud頁面、與「孟浩然」、「貴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與「茜」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黎笑輝與「艾倫」之Telegram語音通話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之LINE對話紀錄、「宏祥E策略」APP內頁及LINE官方帳號首頁、與「0000000000」號通訊紀錄擷圖共39張(見偵卷第68至69、72至75頁)、香港澳門入台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紙(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黎笑輝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艾倫」、「孟浩然」、「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 慧」、「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僅記載面交款項為20萬元,然被告黎笑輝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收款之金額實為194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與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於113年10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儲匯金額為194萬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94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8、5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該部分與原先被告2人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受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 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86、89頁、本院卷第185、202、204頁),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⑵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並酌以被告黎笑輝於本案所犯另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調解筆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張文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葉世禧」印文2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 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起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黎笑輝之 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扣案之2萬元(連同其餘假鈔20疊),業經警員於113年10月9日發還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47頁),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黎笑輝、黨俊 杰所有,然卷內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將該2具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之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無事證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營業員:張文國)2張(含識別證套1個)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 ⑴空白收據、收款金額194萬元之收據各1張。二者之「代表人」欄位均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收訖章」欄位則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者則另於「經辦人簽名」欄位有偽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張文國」印章1顆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1具 ⑴IMEI:不詳。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華為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黎笑輝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IPhone8 Plus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黨俊杰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 S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現金6,700元 ⑴被告黨俊杰所有。 ⑵無事證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2萬元、假鈔20疊 ⑴告訴人預先準備作為面交款項之用,經警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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