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金訴-2394-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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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 68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證件共計拾肆張、偽造之公司現金收據壹批、偽造之 「財欣國際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參份、「盈銓投資公司」操作 合約書陸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 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舅舅」、「堅定不移」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遭告訴人識破並交付假鈔)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偽造證件共計14張、偽造之公司現金收據1批、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3份、「盈銓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楊家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偽鈔200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楊家莉(見偵卷第31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⒉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之現金15,000元,被告供陳係其之前犯案的時候第二層給其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卷第7頁背面),自應依本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   被   告 張 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A室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             地下室1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蜀 芳」、「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舅舅」及「堅定不移」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張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張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楊家莉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下載「騰達股份有限公司APP」,再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使楊家莉於113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200萬元,待楊家莉到場後,張偉佯裝為騰達有限公司之職員,交付偽造之收據與楊家莉而行使之,楊家莉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張偉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投資公司工作證13張、收據1批、財欣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3份、盈銓投資公司操作合作書6張、現金1萬5,000元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截圖1份、蒐證照片1份、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家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李蜀芳」、「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舅舅」及「堅定不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投資公司工作證13張、收據1批、財欣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3份、盈銓投資公司操作合作書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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