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金訴-2396-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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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煜城(原名:呂俊德) 蔡丞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07號、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煜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丞畯無罪。   事 實 一、呂煜城(原名:呂俊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再行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刑永鑫(原名:刑子洋,綽號「小洋」,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裕修」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刑永鑫取得蔡丞畯(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前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向其友人金孟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金孟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珍表示可用其持有之「Q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共同向吳素珍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然欲一次購買10個生基塔位供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吳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刑永鑫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加購生基塔位5個,旋由呂煜城依刑永鑫之指示,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全數提領後轉交刑永鑫,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素珍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煜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刑永鑫之指示提領 被害人吳素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刑永鑫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別人,也不知道刑永鑫要我去領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同案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 璇借用,被告呂煜城亦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證人金孟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112年度偵字第7990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90至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丞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致(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並有蔡丞畯(暱稱「慈濟功德會」)與金孟璇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先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資料嗣由刑永鑫取得,刑永鑫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 3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素珍表示可用其持有之「Q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共同向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欲一次購買10個生基塔位供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依刑永鑫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2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卷第25至30頁)、「簡裕修」(暱稱「Hsiu」)、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5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卷第6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呂煜城所未爭執(見本院卷金訴卷第125、126頁),亦堪認定。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呂煜城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再轉交刑永鑫等情,亦據被告呂煜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6、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22、123、230、231頁),應屬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呂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呂煜城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刑永鑫縱有收取款項之需求,僅須匯入自己名下帳戶,應無匯至他人管領、使用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然依被告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111年間喝酒時認識刑子洋,我都叫他「小洋」,本案帳戶不是我的,也不是蔡丞畯的,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住處桌上,刑子洋問我這張卡是否可以用,我跟他說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就是指沒有被警示或不能存提款項,刑子洋就把卡片上的帳號記下來,後來刑子洋叫我去提領10萬元,我覺得怪,但又覺得都是朋友,他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4頁),堪認刑永鑫向被告呂煜城詢問本案帳戶是否有遭警示及要求被告呂煜城前往提款時,均未說明具體理由,被告呂煜城亦未對款項之來源、用途為任何確認,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刑永鑫詢問被告呂煜城本案帳戶可否使用時,其係針對該帳戶並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事回應,實足徵被告呂煜城對刑永鑫所為恐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已有預見,其復於認為刑永鑫要求其前往提領款項不合常理之情況下仍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亦可知被告呂煜城所為,確係出於縱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呂煜城辯稱其主觀上就所為恐涉及違法一事均無預見,實難採信。被告呂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存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煜城明知刑永鑫(即「小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此情為被告呂煜城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刑永鑫係與自稱「簡裕修」之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確有所悉或有預見可能,同案被告蔡丞畯亦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詳下述無罪部分),故僅能認定被告呂煜城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呂煜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時法)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煜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呂煜城依刑永鑫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無被告呂煜城曾與刑永鑫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卷內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呂煜城得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刑永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呂煜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刑永鑫之指示,代為提領金孟璇名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數額、被告呂煜城於整體犯罪中之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91、29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失明的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煜城否認有因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取得或保有相關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呂煜城提領後,均轉交與刑永鑫乙情,業據被告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此情核與證人吳素珍證稱對其詐欺之人為「刑先生」一事相符,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呂煜城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丞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自友人金孟璇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小洋」等人。嗣「小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有Q點賠償之生基塔位可申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同案被告呂煜城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蔡丞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煜城之 供述、證人吳素珍、金孟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之陳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簡裕修」、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蔡丞畯與金孟璇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丞畯固坦承有向金孟璇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小洋」,也沒有把本案帳戶給「小洋」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璇借 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可知,自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本案帳戶時起至被害人於112年2月23日匯入款項時止,本案帳戶確經常有款項存提進出,亦有多次簽帳消費紀錄,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掛失、報警,多會立刻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常情確有不同,是被告蔡丞畯辯稱其向金孟璇借得本案帳戶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不能僅因被告蔡丞畯向他人借用帳戶,即認其有意以之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予「小洋」 即原名刑子洋之刑永鑫,然此情為被告蔡丞畯所否認,而就刑永鑫如何得悉本案帳戶資料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丞畯都把卡交給我,要我去提領他媽媽的生活費,那張卡片的密碼只有我知道,我沒有跟刑子洋講,當時提款卡放在桌上,刑子洋問我這張卡是否可用,我說是可以用的,他可能是把上面寫的帳號記下來,後來就要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2、233頁),依其所證,刑永鑫係詢問同案被告呂煜城而得知本案帳戶並未遭警示,並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或同意刑永鑫使用,尚不能僅因本案帳戶起初係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即推論其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證人呂煜城於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證稱曾為 蔡丞畯代為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1頁);復於113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小洋」叫蔡丞畯去幫他領錢,蔡丞畯不想去,就叫我去領,是領了吳素珍匯的10萬元,領回來後我交給蔡丞畯,他再交給「小洋」等語(見偵卷第146頁),而稱其係代蔡丞畯前往提領款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提領的10萬元是交給刑先生,因為是他叫我去領的,印象中是刑先生到我跟蔡丞畯的租屋處找我拿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1頁),就當時要求其前往提款之人究係被告蔡丞畯或刑永鑫及提領後係將款項交與被告蔡丞畯或刑永鑫,所證前後已有不符,要難逕予採信,除此之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蔡丞畯曾要求同案被告呂煜城前往提款或從中轉交款項,實難遽認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況縱依證人呂煜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內容,被告蔡丞畯亦係表示不願代刑永鑫前往提領款項,仍難認定其與刑永鑫等人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對其以該等罪名相繩。  ㈣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蔡丞畯另因參與「販賣生基之詐欺集團」 而遭起訴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等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66頁)、被告蔡丞畯以邀請購買「九天生命園區生機憑證」之方式對他人施以詐術,而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簡易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70頁)證明被告蔡丞畯有為本案犯行,惟本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為刑永鑫、「簡裕修」,而非被告蔡丞畯,縱被告蔡丞畯另涉生基塔位相關詐欺案件,亦不足以推論其於本案中即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至公訴人提出被告蔡丞畯曾與刑永鑫共犯妨害秩序案件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6頁)及刑永鑫曾為被告蔡丞畯具保人之交保資料簡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固足證明被告蔡丞畯辯稱不認識刑永鑫一事並不屬實,惟被告之辯解縱非可採,檢察官仍須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蔡丞畯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洋」 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蔡丞畯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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