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金訴-2399-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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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亞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葉亞棟知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暨實施詐術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葉亞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以不詳 方式告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使某甲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於112 年5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陳憲冠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私訊某乙如何投資,並點擊某乙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連結,因此加入成為「Line」匿稱「天天加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丙)的「Line」好友,然後依某丙提供之聯絡資訊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丁),某丁將陳憲冠加至「L   ine」聊天群組,之後陳憲冠依在該群組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戊)的指示而註冊成為投資網站(名稱:「一站式買幣 投資全世界」)會員,某戊進而向陳憲冠佯稱:會帶陳憲冠投資操作云云,陳憲冠因此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其中一次即陳憲冠於112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情之洪義富(以下所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義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匿稱「小蝴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5日2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領款3萬元且旋即存入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小蝴蝶」指示而於112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自其名下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萬元(另有扣款15元的跨行轉帳手續費)至本案郵局帳戶。 三、葉亞棟依某甲指示,於112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 35分許及112年8月22日21時4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2萬元、9,900元(以上兩筆款項另有扣款5元的跨行提款手續費)及3,800元,藉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萬元,並將該3萬元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亞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核與證人洪義富、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冠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並有洪義富名下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洪義富與「小蝴蝶」於「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憲冠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萬元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陳憲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義富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32-35頁、第36-37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陳憲冠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迄今尚未與陳憲冠和解,亦未賠償陳憲冠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陳憲冠的原諒,加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願與陳憲冠洽談和解,本院因此安排雙方行調解程序,但被告卻未參加調解程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及審理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的審判程序時才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所為並已消耗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不宜僅因被告最終坦白犯行而給予高度刑度減讓之量刑優惠,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詳下述),惟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人數不多且金額非高,復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可見其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其所領取之陳憲冠遭騙款項3 萬元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既已依上開規定沒收陳憲冠遭騙款項3萬元後,自無須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的洗錢財物即陳憲冠遭騙款項3萬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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