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金訴-2404-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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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國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怡」、「往事清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汪國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汪國民取款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陳玉華」向蔡狄燊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狄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汪國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蔡狄燊股票中籤之虛偽消息,「陳玉華」並向蔡狄燊謊稱:股票中籤需補差額云云,要求蔡狄燊交付款項,蔡狄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面交現金23萬元。汪國民隨即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往事清零」事先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詠旭公司工作證(其上有汪國民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勤專員汪國民之字樣)各1張,並在本案收據上「辦理人」欄位簽名,再依約於113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蔡狄燊會面。汪國民抵達該址後,即向蔡狄燊出示上開虛偽之詠旭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詠旭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與蔡狄燊,請蔡狄燊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蔡狄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旭公司、蔡狄燊。迨汪國民收取蔡狄燊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23萬元餌鈔(僅有前後2張為千元真鈔,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千元嗣已發還蔡狄燊),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狄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國華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狄燊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056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6頁、第29頁、第35至4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怡」、「往事清零」、以通訊軟體詐騙 被害人之「摩爾證券-郭哲榮」、「陳玉華」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本欲由其向告訴人面交 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詠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並經被告在「辦理人」欄位簽名,用以表彰 被告代表詠旭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詠旭公司名義 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詠旭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 ,由「往事清零」傳送與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 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3萬元未遂部分,與Line暱稱「小怡」、「往事清零」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文之犯行,為其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竟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先加後減 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刑法 第25條第2項)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向告訴 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2至54頁、第58至59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第77頁、第85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於前述時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1支、本 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9頁、第53至54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9至2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共2枚), 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收據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 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 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查告訴人配合警員辦 案而佯裝交付被告之2千元(即23萬元餌鈔中前後2張千 元真鈔部分),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取款一次可 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53 頁),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為事先在旁 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三星Galaxy A32 5G手機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0 2 現金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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