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2405-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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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惟 選任辯護人 陳軍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聖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胖老爹」、「龍捲風」之成年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聖惟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14日16時1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落日餘暉」與王訢瑜聯繫,向王訢瑜佯稱:可以透過 交易所「coinon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訢瑜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4日至3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陸 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因王訢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0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20 0萬元。林聖惟遂依「胖老爹」、「龍捲風」之指示前去向王訢 瑜收款,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3頁、金訴卷第6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訢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4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coinone操作頁面、錢包及購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5、44-7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胖老爹」、「龍捲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預計用以點收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1、69頁),並有行動電話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點鈔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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