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2406-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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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H ZHI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志偉】 許育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EH ZHI WEI(中文名: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葉志成」印章壹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 單據、工作證各壹張及YEH ZHI WEI、許育銜所有IPHONE手機各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YEH ZHI WEI(中文名:葉志偉)、許育銜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長順」、「吉田」、「斯掰特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某日,向陳清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清輝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二、YEH ZHI WEI並依「長順」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拿取偽造「葉志成」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至超商列印「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各1張,並在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位偽簽「葉志成」1次及蓋用「葉志成」印章1次,再於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18號統一超商員和門市,向陳清輝收取10萬元,並出示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志成」。 三、許育銜則於113年10月21日17時10分,依「斯掰特面」指示 ,先至該超商觀察地形,並將YEH ZHI WEI前來收取款項情形及時回報「斯掰特面」知悉,又因陳清輝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YEH ZHI WEI、許育銜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YEH ZHI WEI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又被告許育銜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與告訴人陳清輝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擷圖、職務報告及手機鑑識報告各1份(偵卷第1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8頁)及扣案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印章、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YEH ZHIWEI、許育銜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YEH ZHI WEI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被告YEH ZHI WEI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 訴人接觸,並由被告許育銜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YEH ZHI WEI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YEH ZHI WEI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 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4.因此,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印章,並指示被告YEH ZHI WEI列印現金繳款單據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葉志成」)及蓋用偽造印章,一連串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水箭龜」、「長順」、「 吉田」、「斯掰特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YEH ZHI WEI按照「長順」的指示,攜帶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又被告許育銜按照「斯掰特面」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被告YEH ZHIWEI的取款行為,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 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YEH ZHI WEI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 有犯罪所得,又被告YEH ZHI WEI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YEH ZHI WEI處罰。 3.因為被告YEH ZHI WEI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YEH ZHI WEI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YEH ZHI WEI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YEH ZHI WEI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以被告YEH ZHIWEI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YEH ZHI WEI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YEH ZHI WEI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 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被告YEH ZHI WEI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被告許育銜則同意在場監控被告YEH ZHI WEI的取款行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YEH ZHI WEI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10萬元),又被告YEH ZHI WEI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許育銜則於法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YEH ZHI WEI沒有前科,被告許育銜因為毀 損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又被告YEH ZHI WEI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來臺灣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薪約馬幣2,5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許育銜則於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及被告許育銜於審理承諾賠償5萬元,卻未給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YEH ZHI WEI): 1.被告YEH ZHI WEI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YEH ZHI WEI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YEH ZHI WEI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YEH ZHI WEI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YEH ZHI WEI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查獲,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的行為受到損害,被告YEH ZHI WEI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輕微。 2.此外,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YEH ZHI WEI(本院 卷第138頁),而且被告YEH ZHI WEI目前只有18歲,長期待在監所與社會隔離,將嚴重影響被告YEH ZHI WEI的人生,在監獄沾染惡習以後,再犯其他犯罪的機率不減反增,反而違反刑罰的矯正目的。為了讓被告YEH ZHI WEI能儘速離開監所,返回馬來西亞後,回歸學業或工作,並與家人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YEH ZHI WEI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有明文規定。被告YEH ZHI WEI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因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且簽證已到期,於我國境內無固定居住地點或是親友,不宜讓被告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的必要,因此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的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並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又該規定如果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即應該優先適用。 (二)偽造印章: 扣案「葉志成」印章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的印章, 並且被被告YEH ZHI WEI拿來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扣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各 1張,屬於被告YEH ZHI WEI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所有IPHONE手機各1支,為被告YEHZHI WEI、許育銜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五)至於扣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 的相關印文及署押(偵卷第80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現金繳款單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六)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於偵查、準備程序表示並未獲 得報酬(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2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確實獲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酬勞,因此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必要。 (七)又被告YEH ZHI WEI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被扣到的錢 是我在馬來西亞換的錢等語(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8頁),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扣案現金2,500元與本案有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