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金訴-2407-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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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605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經交友APP探探暱稱「寶寶 老婆」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王澐」、「陳大鎮」、「思睿致遠」、「陳梓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25日18時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廣告,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投資助理陳梓昕」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祝芬佯稱:下載「東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0月7日、10月21日、11月9日共3次合計面交474萬5千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張忠銘有關連,另由警方調查中)。其後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9時許,又向洪祝芬訛稱:股票中籤23張需補齊差額云云,經洪祝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指派到場之專員面交150萬元,張忠銘隨即接獲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附近之影印店,將蓋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林陳雅子」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張貼其照片且記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宥均 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列印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外派經理向洪祝芬收取現金15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且於前揭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經辦人」欄偽簽「林宥均」署名後交付予洪祝芬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及洪祝芬,隨即經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祝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0、95至99頁、聲押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6、12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祝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5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3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8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被告與暱稱「思睿致遠」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68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7至11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洪祝芬收取款項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起訴書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述)。 ㈢被告偽造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及上揭工作證之行為,分 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寶寶老婆」、「陳大鎮」、「思睿致遠」、 「陳梓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是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取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及其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所前照顧父親,有領低收入戶補助,在加油站打工,也做過長照,但無從事領月薪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東益公司」等印文再予宣告沒收。另存款憑證單上雖有偽造之「東益公司」等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體,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押我身上的現金中,有5千元是昨(11)日早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大門旁向一位身穿黑色連衫衣的陳小姐收取85萬元,上手叫我自己從裡面抽取5千元當報酬,剩下的錢交出去等語(偵卷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第39至43頁),是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5千元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得支配之財物,足認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5千元。再者,被告於本院供述:我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一天5千元,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經扣除上述沒收之5千元後,其餘現金1萬3620元部分,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現金係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祝芬收取1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將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隨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洪祝芬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 查而假意面交現金150萬元(其中假鈔149萬5千元及真鈔5千元)等節,業據證人洪祝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到場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是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於現場埋伏,見被害人將真鈔5千元,假鈔149萬5千元交付給你時,你將存款憑證交予被害人簽名及向其收取金錢後,警方當場依現行犯將你壓制逮捕,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警員全程監控面交過程,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上開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亦無「著手」隱匿上開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1萬8620元 左列現金新臺幣5千元沒收。 (其餘現金新臺幣1萬3620元不予沒收)。 2 工作證 2張 左列之物沒收。 3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7張 左列之物沒收。 4 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左列之物沒收。